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7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後,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且相對人業已收受催告函而未於21日內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72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31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6號暨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7月22日中院彥民執95執全二字第3987號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76號(含95年裁全字第4672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5年度存字第2931號提存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87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見系爭證明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即得持系爭證明書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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