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罪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所列等罪,分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罪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另附表編號3至25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因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中編號7、8二罪,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3至6、9至25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復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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