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証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乙○○,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因相對人乙○○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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