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叁點捌捌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叁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277公克、2.0758公克、
0.2831公克,共3.886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6001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