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HONGQUAN(中文名:武紅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HONGQUA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OHONGQUAN(中文名:武紅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自強路口公車站牌旁時,見 楊秋蘭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6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信義路口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0輛(已發還予楊秋蘭),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VOHONGQUAN之自白。
(二)證人 陳庭慶 、楊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13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腳踏車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且其於本案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