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武益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蔡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武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罪,應無逃亡之虞,請參酌被告父母患有病症,希望以每日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武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及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被告應提出新台幣8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嗣被告無力覓保而為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份在卷可按。
㈡、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訊問被告並經聽取其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與證人間就販賣毒品部分情節非全然吻合,而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調查卷內相關證據加以釐清,上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由並未消滅。另被告涉犯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在日後可能遭判處重刑下,難保被告不會因畏罪而逃亡,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上開羈押事由猶仍存在,參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情節,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非低,應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及家人均無力支付保證金,本院認上開必要性已無法以具保手段予以取代,即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家庭狀況固值人同情,仍不屬羈押審酌之要件,且如命被告按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難以達到防止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目的。從而,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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