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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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弘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該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0日及106年2月7日通知繳納,惟受刑人均未到場;復經該署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未繳納,我沒有回家,我沒收到通知」等語,受刑人並未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
5千元,於105年9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通知應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7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受刑人均未案履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於106年3月9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受刑人雖稱:「未繳納,我沒有回家,我沒收到通知。」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並未有所更動,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址送達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上亦有其母親「 陳錦雲 」之簽名,此有前揭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該傳票之送達應屬合法,況且該署亦已於106年3月9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然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日即106年3月23日止,受刑人仍未到案履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查,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先後受合法通知多次,均未親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電話通知後,仍未履行,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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