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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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家輝於民國105年7月11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上,至該路段401號前時,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欲駛進瑞隆路東向西車道。適有告訴人 於欣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瑞隆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小腿及左側食指等部位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家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於欣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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