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輝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輝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輝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6、9、1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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