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盛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宇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52號前欲右轉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進入停車格,適有告訴人 潘寶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沿七賢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車右後方,因被告貿然右轉而閃避不及,1車右前輪及側身與2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肘、手腕、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宇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潘寶珠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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