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呂明雄 相對人 呂逢霖
呂學鎮 呂清雲 呂錦雲 呂學秋 呂學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之部分廢棄。
相對人呂逢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學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10
2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一審被告)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因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後,表示願以金錢價購渠等占用相對人(即一審被告、二審視同上訴人)呂學鎮前經本院前揭判決判准分得之如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2年8月28日和解筆錄附件複丈成果圖示D1-2土地,經相對人呂學鎮同意,且獲異議人(即一審原告)呂明雄、相對人(即一審被告、二審視同上訴人)呂逢霖、相對人(即二審視同上訴人呂學鎮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 呂榮泰 同意,就相對人(即一審被告)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占用相對人(即一審被告)呂逢霖、呂學鎮、 呂紹添 、 呂黃英妹 、 呂陳本 、 呂陳旗 、 呂兆榮 、 呂兆雲 、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 呂陳寬 等人經本院前揭判決判准分得之如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102年8月28日和解筆錄附件複丈成果圖示E1土地不為拆屋還地請求,嗣雙方並以此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同意除和解部分外,兩造願按原判決之分割方式處理,雖和解筆錄中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此記載僅止於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不包括原審即本院之訴訟費用,為此請求重新計算相對人呂逢霖、呂學鎮、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等六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後,相對人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本院前揭判決內容為基準,徵得①上訴人即相對人兼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之訴訟代理人呂學雲、②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呂逢霖、③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呂學鎮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呂榮泰、④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呂明雄同意後,作成內容為「一、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願意以新臺幣32,768元向呂學鎮購買如附圖所示D1-2部分面積10.2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D1-2部分分歸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所有。二、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就原判決附圖二所示E1部分之道路願按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共有房子屋簷垂直下來到地面起劃出6尺寬之道路做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之道路。三、呂榮泰願意擔保其他共有人不對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四人房子占用E1部分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呂逢霖及呂明雄亦同意不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四、除上開條件外,兩造願意按原判決的分割方式處理,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筆錄,是該和解筆錄,雖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其並未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任何變更,而係以原審判決之方割方案為基準,另為土地分割以外之協議,可認上開和解筆錄中有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記載,應僅限於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而不及於一審即本院之訴訟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計算相對人呂逢霖、呂學鎮、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呂學雲等六人應負擔之一審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重予計算該六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7,6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9,6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52,257元││├──────┴───────┴───────────┤│27地號分擔訴訟費用比例23%為12,019元。││【計算式:(25,057+17,600+9,600)×0.23=12,019】││47地號分擔訴訟費用比例33%為17,245元。││【計算式:(25,057+17,600+9,600)×0.33=17,245】││48地號分擔訴訟費用比例44%為22,993元。││【計算式:(25,057+17,600+9,600)×0.44=22,993】│└──────────────────────────┘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地號│27地號│47地號│48地號││├─────┼──────┼──────┼────────┤││分擔百分比│23%│33%│44%││├─────┼──┬───┼──┬───┼────┬───┼───────┤│所有權人│持分│分擔│持分│分擔│持分│分擔│合計應負擔金額│├─────┼──┼───┼──┼───┼────┼───┼───────┤│呂紹添│1/6│2,003│1/21│821│11/120│2,108│4,932│├─────┼──┼───┼──┼───┼────┼───┼───────┤│呂黃英妹│1/12│1,002│1/42│411│11/240│1,054│2,467│├─────┼──┼───┼──┼───┼────┼───┼───────┤│呂陳本│1/12│1,002│1/42│411│11/240│1,054│2,467│├─────┼──┼───┼──┼───┼────┼───┼───────┤│呂陳旗│1/12│1,002│1/42│411│11/240│1,054│2,467│├─────┼──┼───┼──┼───┼────┼───┼───────┤│呂陳寬│1/12│1,002│1/42│411│11/240│1,054│2,467│├─────┼──┼───┼──┼───┼────┼───┼───────┤│呂榮泰│││5/14│6,159│││6,159│├─────┼──┼───┼──┼───┼────┼───┼───────┤│呂兆榮│││││5/40│2,874│2,874│├─────┼──┼───┼──┼───┼────┼───┼───────┤│呂兆雲│││││5/40│2,874│2,874│├─────┼──┼───┼──┼───┼────┼───┼───────┤│呂逢霖│││││86/1000│1,977│1,977│├─────┼──┼───┼──┼───┼────┼───┼───────┤│呂學鎮│││││201/1000│4,622│4,622│├─────┼──┼───┼──┼───┼────┼───┼───────┤│呂清雲│││││101/4000│581│581│├─────┼──┼───┼──┼───┼────┼───┼───────┤│呂錦雲│││││101/4000│581│581│├─────┼──┼───┼──┼───┼────┼───┼───────┤│呂學秋│││││101/4000│581│581│├─────┼──┼───┼──┼───┼────┼───┼───────┤│呂學雲│││││101/4000│581│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