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邦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9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88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邦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邦溢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965號(99年度偵字第20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4日復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拘役56日,於101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陳邦溢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邦溢前因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9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4日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4月30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9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綜觀受刑人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前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犯罪態樣雖非完全一致,然受刑人前因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之訊息,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以「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8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8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且其自述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平日擔任臨時工,為家庭經濟支柱,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參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然其竟於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所受緩刑期間內之101年2月4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薑母鴨店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2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拘役5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衡其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其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僅滿1年,即藐視法紀,故意再度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期免再蹈法網,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足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成效,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所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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