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財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財前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俱屬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並經原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遂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褫奪公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年月日│101.5.13│100.10.28│├────────┼────────┼────────┤│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4105號│撤緩偵字第34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交簡字第││事實審││2752號│4773號││├────┼────────┼────────┤││判決日期│101.7.10│101.11.12│├───┼────┼────────┼────────┤││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交簡字第││判決││2752號│4773號││├────┼────────┼────────┤││判決確定│101.8.14│101.12.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於101.11.1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