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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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彰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已飲畢米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消防隊旁之某土地公廟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李坤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遂悉上情。
二、被告李坤彰於偵查中固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當天沒有醉,仍可安全騎車到家云云。經查,被告係於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被告為警攔查時,駕駛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始有前述反應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其空言否認,要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99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屢遭查獲(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2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之交通繁忙時刻,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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