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彩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彩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于彩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警惕,利用其自100年8月29日起受僱於呂○○及林○○在高雄市○○區○○街○○巷○號00樓住處擔任幫傭打掃之機會,竟於100年12月13日該日13時前之某時許,趁在該住處打掃幫傭而呂○○及林○○均不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址處,徒手竊取伯爵錶1支、蕭邦錶1支、香奈兒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舊臺幣面額50元之紙鈔共2,000元、美金300元、耳環3對、純金戒指2個、純金項鍊2條、純金手鍊1條、純金手環2個(起訴書漏載)、黑珍珠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林○○於同日22時許返家時發覺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于彩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失竊物品蒐證照片、失竊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呂○○及林○○僱請其至住處幫傭打掃之機會,竟徒手行竊其等家中財物,被告雖自承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因而鋌而走險,且已返還所竊耳環3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被告至今仍不肯吐露其餘財物之銷贓管道,致被害人追索無望,參以林○○於警詢證稱:遭竊的伯爵錶係於西元1999年以70萬元購入,蕭邦錶係於98年以20萬元購入,香奈兒皮包係鐵灰色水餃型格菱紋,係在法國以10萬元購入等語(警卷第2頁);呂○○於偵查中證稱:
伯爵錶是我家的傳家寶,是我丈人在我結婚時送給我的,希望趕快還我,黃金是我太太林○○的姐姐過世時送給她,紀念價值很大等語(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所竊均係具有紀念價值之精品,被告利用呂○○及林○○對其信任之機會,搜刮竊取家中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