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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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 張文秀 更名前:張.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窧峸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水鎮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張明道代理人 葉棟元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張明道代理人 鄭崑發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代理人 吳清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720元,與一部2001年出廠之機車,蓋該股票非屬上市上櫃公司,無得以公開交易方式變價,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處分,則需負擔更高費用,與財產價值顯不相當,且機車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不予變價。又因家暴而調解離婚成立,亦聲明放棄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別無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乃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即自此起算至裁
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查聲請人自陳:伊接受政府輔導短期就業,自己獨立生活,現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9,000元(參本院聲請免責卷101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並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憑。又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有投保於各單位,顯見其自裁定開始清算以來,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是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得以8,500元計算【計算式:(8,000+9,000)÷2=8,500】,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0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已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不符合本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故本件即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銀樓及融資消
費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查銀行所提供的消費明細均非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98年12月4日至100年12月5日),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事,故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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