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芝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芝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古芝菱自民國93年7月19日起至99年10月底某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4樓,且係以電腦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負責出納收費、票據託收、製作傳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其擔任出納及會計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期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為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機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本應存入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予以侵占入己,而均未存入如附表一「輔助摘要」欄所示之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銀行帳戶內,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53萬元。古芝菱復隨即於如附表一「侵占時間」欄所示之同一期日,在上址辦公室內,各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使用之電子計算機,故意將如附表一「借方、貸方金額」欄、「輔助摘要」欄所示之不實資訊,分別一次輸入至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以虛偽表示其有於如附表一「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借方、貸方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足額存入如附表一「輔助摘要」欄所示之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銀行帳戶內,冀圖掩飾其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並由會計軟體自動過帳,連動轉換製成如附表一「製票號碼」欄所示不實之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現金支出傳票,足以生損害於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對於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古芝菱又恐其上揭業務侵占犯行遭公司於實際查帳時發覺,
明知其於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如附表二「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支票,業經其於同附表各編號「實際託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該行於託收後,已將該等支票款項均存入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內而均兌現,竟另行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使用之電子計算機,在上址辦公室內,①於99年3月底某日時許,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不實發票日期」欄、「不實付款銀行」欄所示之不實資訊;②於99年4月底某日時許,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不實發票日期」欄、「不實付款銀行」欄所示之不實資訊;③於99年7月底某日時許,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不實發票日期」欄、「不實付款銀行」欄所示之不實資訊,分別輸入至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並由會計軟體依據被告所輸入之不實發票日期,判定上揭支票於99年10月7日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進行電腦查核時均尚未到期,而自動將如附表二「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支票明細過帳,連動轉換製成不實之具有屬分類帳簿中「明細分類帳簿」會計帳簿性質之「未兌現票據明細表」,以平衡帳目收支,因而使該公司未及發覺古芝菱之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對於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詳細對帳查核後,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芝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獻堂 於偵查中、本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兌現日為99年10月7日之未兌現票據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42頁、第45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0日(100)新產法發字第54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詳細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參照)。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關於輸入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又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均係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資訊至該公司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再由會計軟體自動過帳,連動轉換製成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被告均非將不實事項記入實體帳冊或填製實體之會計憑證,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99年4月底某時許、同年7月底某日時許,分別輸入如
附表二編號2、3「不實發票日期」欄、「不實付款銀行」欄;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不實發票日期」欄、「不實付款銀行」欄所示不實資料之數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且同地實施,其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亦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侵
占其於業務上保管屬於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所有之現金,復故意於同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方、貸方金額」欄、「輔助摘要」欄所示之不實資訊,輸入至新光產險雙和分公司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上揭各次行為,在法的評價上各應屬一行為,而各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4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3次輸入不實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達353萬元,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又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9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即│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日期│輔助摘要(現│實際存款金│侵占金額│證據欄│││現金支出傳票│之製票號碼│上所載借方、││金支出傳票所│額│││││所載之傳票日││貸方金額││載之存款銀行││││││期)││││帳戶)││││├──┼──────┼──────┼──────┼────┼──────┼─────┼─────┼───────┤│1│96年5月22日│9605BFF00053│300,000元│96年5月│慶豐商業銀行│200,000元│1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22日│中和分行帳戶│││(100年度他字│││││││第0000000000│││第1483號卷〈│││││││3800號│││下稱他卷〉第││││││││││9頁)││││││││││⑵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10-11││││││││││頁)│├──┼──────┼──────┼──────┼────┤├─────┼─────┼───────┤│2│96年6月4日│9606BFF00003│200,000元│無實際存││0元│2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款││││(他卷第12頁)││││││││││⑵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13頁)│├──┼──────┼──────┼──────┼────┤├─────┼─────┼───────┤│3│97年8月21日│9708BFF00068│100,000元│無實際存││0元│1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款││││(他卷第14頁)││││││││││⑵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15頁)│├──┼──────┼──────┼──────┼────┤├─────┼─────┼───────┤│4│97年9月2日│9709BFF00004│300,000元│無實際存││0元│3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款││││(他卷第16頁)││││││││││⑵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17-18││││││││││頁)│├──┼──────┼──────┼──────┼────┤├─────┼─────┼───────┤│5│97年10月2日│9710BFF00007│500,000元│無實際存││0元│5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款││││(他卷第23頁)││││││││││⑵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24頁)│├──┼──────┼──────┼──────┼────┤├─────┼─────┼───────┤│6│97年10月6日│9710BFF00012│100,000元│無實際存││0元│1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款││││(他卷第25頁)││││││││││⑵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26頁)│├──┼──────┼──────┼──────┼────┤├─────┼─────┼───────┤│7│97年10月30日│9710BFF00090│250,000元│無實際存││0元│25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款││││(他卷第27頁)││││││││││⑵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28頁)│├──┼──────┼──────┼──────┼────┤├─────┼─────┼───────┤│8│97年10月31日│9710BFF00095│1,000,000元│97年10月││620,000元│38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31日││││(他卷第29頁)││││││││││⑵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30-31││││││││││頁)│├──┼──────┼──────┼──────┼────┼──────┼─────┼─────┼───────┤│9│97年11月4日│9711BFF00003│300,000元│無實際存│新光商業銀行│0元│3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即││││款│中和分行帳戶│││(他卷第34頁)││起訴│││││第0000000000│││⑵新光商業銀行││書附│││││512號│││存摺內頁明細││表一││││││││(他卷第35頁)││編號││││││││││11)│││││││││├──┼──────┼──────┼──────┼────┼──────┼─────┼─────┼───────┤│10│97年11月28日│9711BFF00081│200,000元│無實際存│慶豐商業銀行│0元│2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即││││款│中和分行帳戶│││(他卷第32頁)││起訴│││││第0000000000│││⑵慶豐商業銀行││書附│││││3800號│││存摺內頁明細││表一││││││││(他卷第33頁)││編號││││││││││9)│││││││││├──┼──────┼──────┼──────┼────┤├─────┼─────┼───────┤│11│97年12月18日│9712BFF00053│150,000元│無實際存││0元│15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即││││款││││(本院卷第84││起訴││││││││頁)││書附││││││││⑵慶豐商業銀行││表一││││││││存摺內頁明細││編號││││││││(本院卷第85││10)││││││││至86頁)│├──┼──────┼──────┼──────┼────┼──────┼─────┼─────┼───────┤│12│98年1月7日│9801BFF00016│350,000元│無實際存│慶豐商業銀行│0元│35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款│中和分行帳戶│││(他卷第36頁)│││││││第0000000000│││⑵慶豐商業銀行│││││││3800號(起訴│││存摺內頁明細│││││││書附表一誤載│││(他卷第37頁)│├──┼──────┼──────┼──────┼────┤為新光商業銀├─────┼─────┼───────┤│13│98年1月14日│9801BFF00036│300,000元│無實際存│行中和分行帳│0元│3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款│戶第00000000│││(他卷第38頁)│││││││01512號)│││⑵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39頁)│├──┼──────┼──────┼──────┼────┼──────┼─────┼─────┼───────┤│14│98年12月30日│9812BFF00090│300,000元│無實際存│新光商業銀行│0元│300,000元│⑴現金支出傳票││││││款│中和分行帳戶│││(他卷第40頁)│││││││第0000000000│││⑵慶豐商業銀行│││││││512號│││存摺內頁明細││││││││││(他卷第41頁)│├──┴──────┴──────┴──────┼────┴──────┴─────┴─────┴───────┤│合計│侵占金額共為3,530,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告輸入│支票原載│支票實際│被告輸入│支票原載│被告輸入之│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卷證出處│││不實資料│發票日期│託收時間│之不實發│付款銀行│不實付款銀││││││時間│││票日期││行│││││││││││││││├──┼────┼────┼────┼────┼────┼─────┼──────┼─────┼────────┤│1│99年3月│99年3月│99年3月│99年10月│上海商業│新光銀行永│NTA0000000│361,837元│⑴臺灣新光商業銀││(即│底某日時│25日│25日│20日│儲蓄銀行│和分行│││行票據歷史資料││起訴│許││││北中和分││││(回函卷第10頁)││書附│││││行││││⑵支票影本(本院││表二│││││││││卷第66頁)││編號│││││││││││2)│││││││││││││││││││││├──┼────┼────┼────┼────┼────┼─────┼──────┼─────┼────────┤│2│99年4月│99年4月7│99年4月│99年10月│上海商業│華南銀行埔│NTA0000000│453,853元│⑴臺灣新光商業銀││(即│底某日時│日(起訴│12日│25日│儲蓄銀行│墘分行│││行票據歷史資料││起訴│許│書附表二│││北中和分││││(回函卷第12頁││書附││誤載為不│││行││││背面)││表二││詳)│││││││⑵支票影本(本院││編號│││││││││卷第33頁)││6)│││││││││││││││││││││├──┤├────┼────┼────┼────┼─────┼──────┼─────┼────────┤│3││99年4月│99年4月│99年10月│上海商業│彰化銀行林│NTA0000000│356,011元│⑴臺灣新光商業銀││(即││20日(起│20日│15日│儲蓄銀行│口分行│││行票據歷史資料││起訴││訴書附表│││北中和分││││(回函卷第13頁││書附││二誤載為│││行││││背面)││表二││不詳)│││││││⑵支票影本(本院││編號│││││││││卷第32頁)││1)│││││││││││││││││││││├──┼────┼────┼────┼────┼────┼─────┼──────┼─────┼────────┤│4│99年7月│99年7月│99年7月│99年10月│上海商業│第一銀行泰│NTA0000000│271,084元│⑴臺灣新光商業銀││(即│底某日時│10日│13日│10日│儲蓄銀行│山分行│(起訴書附表││行票據歷史資料││起訴│許││││北中和分││二誤載為0447││(回函卷第21頁││書附│││││行││124,業經蒞││背面)││表二│││││││庭檢察官當庭││⑵支票影本(本院││編號│││││││更正)││卷第67頁)││3)│││││││││││││││││││││├──┤├────┼────┼────┼────┼─────┼──────┼─────┼────────┤│5││99年7月│99年7月│99年10月│上海商業│兆豐銀行安│NTA0000000│239,921元│⑴臺灣新光商業銀││(即││30日│30日│10日│儲蓄銀行│和分行│(起訴書附表││行票據歷史資料││起訴│││││北中和分││二誤載為0477││(回函卷第23頁││書附│││││行││144A,業經蒞││背面)││表二│││││││庭檢察官當庭││⑵支票影本(本院││編號│││││││更正)││卷第68頁)││4)│││││││││││││││││││││├──┤├────┼────┼────┼────┼─────┼──────┼─────┼────────┤│6││99年7月│99年7月│99年10月│上海商業│土地銀行小│NTA0000000│55,600元│⑴臺灣新光商業銀││(即││30日(起│30日│10日│儲蓄銀行│港分行│(起訴書附表││行票據歷史資料││起訴││訴書附表│││北中和分││二誤載為0655││(回函卷第23頁││書附││二誤載為│││行││145,業經蒞││背面)││表二││99.7.29│││││庭檢察官當庭││⑵支票影本(本院││編號││)│││││更正)││卷第69頁)││5)│││││││││││││││││││││└──┴────┴────┴────┴────┴────┴─────┴──────┴─────┴────────┘附表三: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之總金額│支付方式││公司│(新臺幣)││├────┼─────────┼────────────┤│新光產物│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給││保險股份│佰伍拾玖元。│付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有限公司││玖元;餘款壹佰肆拾伍萬元││││自一百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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