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一日起非屬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
登記手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曾將名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前夫林宏
仁使用,嗣原告與前夫以系爭車輛向第一汽車借款,因借款
無法如期清償,第一汽車即委託訴外人 吳玉君 代為尋找買家
,而於95年3月11日尋得買受人即被告,與代售人吳玉君簽
訂汽(機)車買賣合約,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
,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且約定若因系爭
車輛產生之民刑事及行政規費、罰鍰等均由買受人即被告負
擔。而被告自受讓交付之時起,雖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但因系爭車輛迄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且未按期繳納牌照
稅及公路罰鍰,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執行
扣押自97年6月起之薪資債權,迄至目前為止,業遭扣款達1
萬9756元,復於98年4月間又因相同原因再接獲扣押命令。
為明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及使用問題,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自95年3月11日起即非原告所有;另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又就
原告遭扣之1萬9756元薪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本為其所有,於95年3月11日出賣予被告
並於當日即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且約定若因系爭車輛產生之
民刑事及行政規費、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因系爭車輛迄未
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登記手續,且未按期繳納牌照稅及公路罰
鍰,致原告遭執行扣薪處分,扣款達1萬9756元等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機)車買賣合約、通知書
各1件、執行命令、罰鍰繳款書各2件、銷案通知單3件(均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
71年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者為限,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
確認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三、系爭車輛既早於95年3月11日即出賣予被告並於當日交付占
有,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是否辦
理過戶登記而受影響,但因系爭車輛迄未辦理過戶登記至被
告名下,致監理及警察機關現仍認定原告為牌照稅或相關罰
鍰之繳納義務人,故系爭車輛是否自95年3月11日即非原告
所有,乃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此基礎
事實之不明確,造成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開事實之確認復無從以其他訴訟代替,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為有理由。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
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
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買賣契約第3
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原告)
應即交付全部資料給乙方過戶…」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汽
(機)車買賣合約影本可稽,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罰鍰,在被告取得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本應由被告負責,但因被告未按期繳
納,致原告遭執行扣款1萬9756元,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四、如主文第3項所示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