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
觸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再觸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竟仍不知悔
改警惕,再次觸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自律能
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