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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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9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交易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雖辯稱係朋友的債務,已幫他還了三十個月等語,不足資
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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