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與訴外人
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
○○巷與12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入
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車庫,造成車庫鐵捲
門毀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
○與被告分別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及次因,嗣原告修繕上開
損壞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被告與乙○○共同造
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認為臺北市車輛事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有疑義,被告並無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因與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巷與12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入原告所有位
於臺北市○○街○○巷○○號之車庫,造成車庫鐵捲門毀損,原
告為修復該車庫鐵捲門支出5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責任,並聲請再送覆議云云,
然查,本件係經乙○○於97年9月17日聲請鑑定,鑑定結果
為:「乙○○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金門街24巷北向南
直行,於肇事地點前車頭與西向東之0259-RH號自小客車左
側車身撞及,0259-RH號車失控撞向右前方一部違停車2499-
QT號自小客車,民宅鐵捲門及民宅內之停車6658-EJ號自小
客車,當時在巷口我先煞停看左右側沒車後才起步前進,至
肇事位置突然看到右側0259-RH號自小客車速度很快駛來,
我見狀煞停還是被撞及,在路口有一部違停車8126-VG號自
小客車擋住視線,才會沒看到0259-RH號自小客車』。到會
說明略以:『當時我進入路口前有煞車,停看有無車輛經過
,甲○○之車突然快速衝出擦撞我車前保桿,她沒煞車撞進
民宅』。(二)甲○○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金門街
24巷西向東直行要到12巷,於巷口我車左前側車身被北向南
行駛之121-XQ號營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致我車左側車身撞及
在12巷20號前之停車2499-QT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角,而右前
車角則衝撞民宅鐵捲門及民宅內之停車6658-EG號自小客車
前車頭,因2499-QT號車違停在我車前,我才失控偏右撞及
民宅,當時路口有一部違停車8126-VG號自小客車,才導致
我沒能看到121-XQ號營小客車」。到會說明略以:「巷道窄
我車速很慢,看到對方即被撞,當時我車速在20公里以下」
。(三) 蔡明芳 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臨停於肇事位置
,才停不到1分鐘就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我便立刻察查,
才知被撞到右後車角」。到會說明略以:「我聽到很大撞擊
聲,兩車之車速應該都很快,其中撞到鐵捲門的聲音最大」
。…(五)綜上述,併參據事故現場圖資料、車損情形、
當事人陳述等推析,依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如未劃分幹支道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
乙○○、甲○○之陳述及警方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路口為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乙○○駕駛之計程車由北向南、甲
○○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兩車均欲直行通過路口
,復由兩車之相對關係,左方乙○○之車應暫停讓右方甲○
○之車先行,而由甲○○之車於碰撞後再衝撞蔡明芳、丁○
○之車鐵捲門損壞情形,推析甲○○之車於行經事故路口似
未減速慢行,是以推論乙○○駕駛計程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涉嫌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至於違停之8126-VG號自
小客車後車尾距離路緣尚有2.1公尺,似未影響視線,而蔡
明芳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停被撞亦與肇事
原因無關,應屬一般違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查。又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依現場圖及照片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與乙○
○擦撞後復向前衝撞民宅鐵捲門之車庫鐵捲門,其鐵捲門損
害情形甚為嚴重,是依當時情形判斷,被告之速度應甚為快
速,致其於與乙○○擦撞後仍無及時停下而撞及原告之民宅
車庫鐵捲門,是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應屬可取。至被告雖陳稱對該鑑定意見有疑
義,欲聲請覆議云云。查,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書意見為可取
已如前述,又該鑑定意見書於98年3月26日完成,且於其末
並註記如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30日內敘明理
由並檢附鑑定意見書影本申請覆議,是本件被告於收受該鑑
定意見書應已知悉該等程序而不為,及至本院於98年11月11
日時,早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期間,是被告聲請覆議顯有延
滯訴訟之嫌,本院認應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乙○○上開未讓
被告先行之肇事主因及被告車速過快致無法及時停下之肇事
次因所造成,是渠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及乙○○連帶賠償之其損害。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被告既
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是原告亦得僅對被告請求賠償全部之費
用,本件被告對原告修繕費用55,000元一節並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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