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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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25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285元,及其中新台幣52,274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