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2段207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423
元、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2日、到期日97年12月24日、付款
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147,423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423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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