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九三四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縣稅法裁字第一六0二八四號處分書、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有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繳款書現繳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原告設址臺北縣,無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復查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九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提起復查,亦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復查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北稅法字第七三二八三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