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案由欄「右當事人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九三四0六號訴願決定」,應更正為「右當事人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二二六三號訴願決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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