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敬翔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5號、第2906號、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敬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敬翔任職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下稱長春苗栗廠)並任長春苗栗廠生一部聚乙烯醇(PVA)6場(下稱PVA6場)之副工程師。緣定作人長春苗栗廠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將PVA6場進行歲修工程,並將歲修工程中之「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交付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承攬,而苔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苔程公司)等公司則承攬長春苗栗廠之其餘PVA6場歲修工程。游敬翔則為長春苗栗廠所指派「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注意施工設備及工作之安全等業務,為從事現場作業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在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本應注意將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且其明知長春苗栗廠就PVA6場內之聚乙烯醇原料儲存槽及相連接之聚醋酸乙烯酯(PVAC)回流管內,因回流管所輸送之甲醇及聚醋酸乙烯酯之混合物性屬黏稠,且回流管未以水洗或其他方式將儲存槽及管線內之甲醇及聚醋酸乙烯酯之混合物完全淨空,故回流管仍殘留易燃之甲醇,管內含有甲醇之殘料並會因重力關係回流至儲存槽,均屬該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是其本應注意將PVA6場及連接之回流管仍含有易燃之甲醇等危害因素告以各承攬人,以促使各承攬人轉知其等僱用之勞工於該工作環境中施作承攬工程時,應嚴防在有火花之施工時不得碰觸廠區內回流管,以避免回流管受熱高溫引起回流管內部殘存之甲醇而燃燒,火勢沿回流管延燒至儲存槽內,引起儲存槽爆炸。游敬翔對於該工程工作場所發生之上開危害有預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迄交付承攬予信暐公司時,仍未將該危險因素告以信暐公司,致信暐公司及其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不知悉連接儲存槽之回流管線內仍殘存有易燃之甲醇,而未轉知信暐公司僱用之勞工,施工時不得碰觸廠區之回流管。嗣信暐公司僱請之勞工於101年3月12日14時10分許,在該PVA6場廠房3樓處執行切割、點焊鋼板作業時誤觸上開聚醋酸乙烯酯之回流管線,高溫熱表面引起回流管內之甲醇蒸氣燃燒,火勢順著管線回燒至儲存槽,引起聚乙烯醇原料儲存槽爆炸,致於現場工作之勞工 謝國右 、 榮蘊傑 、 林易賜 、 羅智仁 、 張文貴 、 陳豪平 (上6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梁興歡 (所受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 徐郁鈞 (就游敬翔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等8人受有燒灼傷或骨折等傷害; 宗稚 皓則受有全身70%燒灼傷,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14日10時48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轉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敬翔固坦承為長春苗栗廠所指派於「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曾開工前召集信暐公司進行開工協調會議及填製開工檢核表,嗣後在前述工程施工中,信暐公司僱用之勞工在PVA6場廠房3樓處執行切割、點焊鋼板作業時誤觸廠區內回流管,高溫熱表面引起回流管內之甲醇蒸氣燃燒,火勢順著管線回燒至儲存槽,引起儲存槽爆炸,導致被害人 宗稚皓 因本件爆炸事故受有全身70%燒灼傷之傷害,因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已經盡告知義務,是於開工前協調會議中曾告知上開危害因素,該次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亦有記載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盡告知義務,被告曾在施工現場向信暐公司的下包即順昌公司的人告知,且被告於開工前協調會議中亦已經盡告知義務,此外,因為3樓南側的大循環管線附近有明顯因施工高熱之溫度燻黑變色,故本次事故為工人施工不慎所致,與被告無關,縱認為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也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任職之長春苗栗廠指派被告作為PVA6場歲修工程之「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並知悉長春苗栗廠內連接PVA6場內聚乙烯醇原料儲存槽之聚醋酸乙烯酯回流管仍含有易燃之甲醇,屬該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被告復於開工前曾召集信暐公司進行之開工協調會議並填製開工檢核表,嗣上述歲修工程施工中,於上開時地因施工誤觸廠區內回流管,高溫熱表面引起回流管內之甲醇蒸氣燃燒,火勢順著管線回燒至儲存槽,造成PVA6場內南側儲存槽內大循環管入料管線底部因甲醇燃燒起爆,而發生爆炸,導致被害人宗稚皓受有燒灼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 陳清風 、 廖錫騏 、 郭鴻荏 、 李奇謀 、 施良心 、 葉律焜 、 李秉宸 、 謝建賢 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4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相驗照片8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01年3月12日長春1廠火警傷患名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4月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5月2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陳轄區長春石化公司火災原因鑑定書暨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12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從PVA6場改善工程因換樓板作業儲存槽發生爆炸致該廠及承攬人勞工1死8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附圖及附照)」、苔程公司陳報狀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5份、宗稚皓工安意外現場照片共16張(桃檢相566卷第2頁至3頁、第36頁至47頁、苗檢相133卷㈠第1頁、第3頁、第8頁至11頁、第16頁至19頁、第22頁至30頁、第31頁至32頁、第34頁至45頁、第86頁至87頁、第97頁至99頁、第104頁至10
5頁、第106頁至211頁、苗檢相133卷㈡第10頁至131頁、第134頁至135頁、第157頁、第176頁至178頁、他793卷第59頁至62頁、偵2902卷第62頁至65頁、本院卷第19頁、第199頁至2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未將危害因素告知信暐公司,應有過失: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
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且該條文自第17條移至第26條,下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於103年6月26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該條文自第23條移置第36條,下同)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告知」,其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告知內容為原事業單位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例如:事業單位化學設備內部存有危害因素,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中華民國勞動部)所頒佈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之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檢查注意事項內亦有明文。
2、鑑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課與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見法律自為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課予雇主、事業單位等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苟因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又所謂「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明定。是工作場所負責人,雖不具有上述雇主、事業單位之特性,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作場所即為事業工作環境,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事業單位之人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而承攬人所派遣之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本屬陌生,從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即係針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所應為之必要措施,亦即事業單位對於非其公司之勞工仍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是事業單位即業主將事業交付承攬時,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注意義務。又為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尚無從免除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告知工作環境內危害以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注意義務。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據被告於消防局供稱:「(問:請問爆炸的儲槽內裝設哪些物質?)桶槽內裡面有聚醋酸乙烯酯(PVAC)與甲醇混合物。(問:請問爆炸的儲槽(PVAC與甲醇混合物)運作方式?)爆炸的兩個儲槽(PVAC與甲醇混合物)都是獨立作業,僅在槽頂有通氣管連通2個桶槽。作業方式就是用幫浦將(PVAC與甲醇混合物)輸送到鹼化場4樓,4樓為鹼化程序,3樓進行脫液,2樓與1樓都是乾燥程序,最後到1樓變成顆粒較大的聚乙烯醇顆粒(半成品),如果(PVAC與甲醇混合物)輸送到4樓不進行鹼化時,他會依另外的管線回流到(PVAC與甲醇混合物)儲槽,回流的循環我們稱大循環。...(問:請問長春公司在地面鐵板安裝工程有哪一些安全規定?)地面的地板部分,因為在鹼化廠房內動工及動火,且與管線切除更換無關,所以並無像管線更換工程方式水洗管線及測量管線VOC,我們是在先在101年1月28日停機,並將(PVAC與甲醇混合物)儲槽下方出料孔關閉,再用鹼化場4樓幫浦將管內殘料利用大循環管線回流到(PVAC與甲醇混合物)儲槽,因為大循環管線是密閉的所以我們都靠幫浦運轉聲音來判斷是否還有剩餘殘料,但因(PVAC與甲醇混合物)較黏稠,管內多多少少有剩留,且大循環到桶槽中間是沒有開關,少許殘料會因為重力關係慢慢回流到PVAC儲槽,所以在管線內殘留PVAC並不多...」等語(相133卷㈠第92頁至93頁),復於審理時自承:因為這次施工並不是以PVA6場內的儲存槽及回流管線為對象,所以長春苗栗廠並沒有將內含之易燃物甲醇事先完全排空,一定會有殘留甲醇,只有用幫浦把內容物打空,確定馬達是空轉,沒有轉原料了,使用這種方式的排空而已,但如果真的要完全排空到完全沒有殘留易燃物,必須要先用甲醇去洗,洗完再用水洗的方式,才能洗到完全沒有殘留的易燃物等語(本院卷第266頁),是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之工作環境內中的儲存槽及回流管線,因非施作對象,所以仍殘有易燃物甲醇等節甚明。又被告為長春苗栗廠所指派於該工程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是該工程之開工協調會議之會議主持人,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及開工檢核表均係由被告所填製,而依據該紀錄資料,信暐公司之工程有動火作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所呈之刑事準備狀所附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身為長春苗栗廠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其雇主即業主長春苗栗廠,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亦為從事現場作業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即應注意代表業主將上開工作環境中危害因素轉知承攬人,以使承攬人得將上開危害因素轉知所雇用之勞工。是被告至遲亦應於交付承攬時注意將上開PVA6場內儲存槽及回流管線內仍殘存有易燃物之甲醇,並未被完全排空等危害,告知之後將於施工中行動火作業之承攬人信暐公司,使其雇用之勞工於動火作業時避開各回流管。
4、證人郭鴻荏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信暐公司所指派的工地負責人,有參加101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PVA6場
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的開工前協調會議,亦是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所記載承攬人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是業主所指派的工作場所負責人,信暐公司另有承攬乾燥機拆除的工作,業主那邊口頭上有告知過乾燥機內部有清除乾淨,並在業主開動火單之前,業主方有說過在信暐公司進場工作前,如有工作涉及動火的部分,業主就殘留物就先清理乾淨了,但是業主及被告並沒有告知現場的儲槽及回流管線內仍殘存有易燃物等危害因素,我們認為長春公司既允許我們進場施工,動火作業也經過業主同意,則業主應該是已經把相關危害因素都排除了,因為畢竟我們不是專業人士,被告沒有告知過回流管內有易燃的甲醇,被告在會議紀錄中也沒有記載這部分的危害因素,既然被告沒有告知,我也不能就我所不知道的事項向工人進行轉知,爆炸當日信暐公司所進行的工程就是「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被告於會議當日所告知的易燃物部分,就只有如同會議紀錄記載的內容,並沒有告知現場的儲槽及回流管線內有易燃物,另外,信暐公司之下包即順昌公司人員,及業主方包括被告等人在爆炸當日,也沒有向我告知過前日有發現管線銲燒痕跡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至226頁背面、第228頁至230頁、第234頁背面、第237頁背面至238頁、第243頁、第24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並未告知信暐公司及其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有關上開PVA6場內儲槽及回流管線內仍殘存有易燃物之甲醇等危害因素。是被告身為長春苗栗廠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工作環境內之上開危害因素,亦知悉信暐公司所施工之工程中有動火作業,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主持上開開工前協調會議時,本應注意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告知信暐公司於動火作業時應避開各回流管,又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告知之情事,然被告並疏未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上開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及信暐公司施工前告知信暐公司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郭鴻荏,自有過失無訛。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爆炸當日長春苗栗廠的工地監工葉律焜有告知被告前日有管線被點焊燃燒之痕跡,葉律焜可以證明之等語,惟證人葉律焜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爆炸當日上午有告知被告之前有管線被點焊燃燒之情形,被告當時有說要注意安全,並且有看到被告走去信暐公司下包即順昌公司人員處那邊,但被告後來是否有跟順昌公司的人員講什麼,他就沒有注意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至210頁、第212頁正反面),是以證人葉律焜之證述,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告知順昌公司的人員及所告知之內容為何。又縱使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有告知順昌公司的人員之情為真,然據證人葉律焜證稱爆炸當日順昌公司有3個人在廠房3樓工作,信暐公司有2個人在廠房3樓北側近中間斷電焊樓板等語(相133卷㈠第86頁至87頁),復佐以證人廖錫騏於消防局證稱:爆炸當日,信暐公司在廠房北側近中間位置,有4個人在用乙炔切割地板形鋼網,2個人在使用高空作業車焊4樓的底板等語(相133卷㈠第97頁至99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分配工作,在3樓的信暐公司人員跟順昌公司人員都有用到用乙炔切割、電焊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堪認當日信暐公司人員、順昌公司人員均有於PVA6場3樓用乙炔切割、電焊之工作,但分配工作之所在位置及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再參以證人即順昌公司的人員 曹永通 證稱:爆炸當日下午1點半開始,他與其他兩個同為順昌公司的同事,正在將之前已經裁好的鐵皮拼湊,還沒點焊,正在套量地面鋼板的尺寸時,就發生爆炸了等語(相133卷㈠第100頁至101頁),及證人即順昌公司的人員 張正雄 證稱爆炸當天下午1點多,跟順昌公司的同事共3人還在3樓南側的貨梯旁拿早上切割好的鋼板,套量鋼板的尺寸時,就聽到別處傳來爆炸聲(相
133卷㈠第102頁至103頁),是堪認在場之順昌公司人員均僅於下午進行套量鋼板尺寸,在尚未行動火作業之前,即發生爆炸,是爆炸當時誤觸管線之電焊等動火作業,並非順昌公司人員所為甚明,是當日爆炸亦與順昌公司人員之施工無涉,則被告是否有告知順昌公司人員,均無解於其未告知信暐公司,致使信暐公司施工引起爆炸等情。
6、至被告辯稱有於開工前協調會議告知上開危害因素,有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可證云云,然審諸被告對信暐公司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雖就環境說明事項中之「設備本體部分」告稱含有危害物質:聚乙烯醇、甲醇屬易燃物應防火災等語,惟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該「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是我寫的,設備本體如果是在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中,就是指K列鋼架及樓板本身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堪認此「設備本體部分」確係針對信暐公司於該工程所承攬工作之設備主體即K列鋼架及樓板,而未及於PVA6廠之儲存槽及回流管,是其中仍殘存有甲醇此等危害因素並未經載明,尚難以「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即認被告已善盡危害因素告知義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之過失,致使發生上開死傷之結果,其過失與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
1、PVA6場於上開時地因施工誤觸廠區內回流管,高溫熱表面引起回流管內之甲醇蒸氣燃燒,火勢順著管線回燒至儲存槽,造成PVA6場內南側儲存槽內大循環管入料管線底部因甲醇燃燒起爆,而發生爆炸等情,導致發生被害人宗稚皓則受有全身70%燒灼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情,業如前㈠所述。又參以證人葉律焜證稱爆炸當日有順昌公司、信暐公司、晶明晟公司、長春公司的員工都在
3樓,順昌公司有3個人在廠房3樓工作,信暐公司有2個人在廠房3樓北側近中間段電焊樓板,有8個人在用手動吊掛機吊掛脫水機至西北側架子,晶明晟公司的人進行輸送機的蓋子安裝,是使用螺絲固定的,長春公司的員工除1人在監工外,其餘2人在使用板手拆除管線,順昌公司人員在當日下午1點半上工後,有2個人在用鐵尺量尺寸,1個人在備料,我們整個廠區都是禁煙的等語(相13
3卷㈠第86頁至87頁),及佐以證人即順昌公司的人員張正雄陳稱爆炸當天下午1點多,跟順昌公司的同事共3人還在3樓南側的貨梯旁拿早上切割好的鋼板,套量鋼板的尺寸時,就聽到別處傳來爆炸聲(相133卷㈠第102頁至
103頁),輔以證人廖錫騏於證稱:爆炸當日,信暐公司在廠房北側近中間位置,有4個人在用乙炔切割地板形鋼網,2個人在使用高空作業車焊4樓的底板等語(相133卷㈠第97頁至99頁),是除信暐公司當日下午有動火作業外,當可排除其餘長春苗栗廠及其餘承攬人於爆炸時有為動火作業之施工,堪認確係信暐公司員工之施工所致無訛,此亦有前開長春石化公司火災原因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佐。是信暐公司員工因施工誤觸廠區內回流管,因高熱引起回流管內之甲醇燃燒,火勢自回流管延燒至儲存槽,而發生爆炸,導致被害人宗稚皓受有燒灼傷而不治死亡等情,已可認定。
2、又勞工於施工時之注意義務,本不同於前述之業主轉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注意義務,倘若業主善盡上開告知義務,亦得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蓋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得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自非得以勞工施工時之注意義務,即得解免前開危害因素告知之義務。因此,被告身為長春苗栗廠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長春苗栗廠,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亦為從事現場作業勞工安全業務之人,於主持開工協調會議時,對於PVA6場回流管內殘留有易燃之甲醇,及對於信暐公司從事「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中,有焊接等動火作業等情,亦知之甚明,應至遲於交付承攬時,轉知該危害因素予信暐公司或其代理人、使用人,使信暐公司施作工程時,減少職業災害之發生。如被告未盡此告知義務,對於事業工作環境並不熟悉之承攬人,將無從得知環境中之危害,亦無從避免之,尤其以化工廠所生產之原料、產品之成分複雜,若非業主方,亦難以知悉現場管線、儲槽、器材中原料完全清空及原料是否有造成危害之特性,此亦影響承攬人方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是否得以將危害因素再轉知施工人員。此由證人即信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郭鴻荏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長春公司允許我們進場施工,動火作業也經過業主同意,則業主應已把相關危害因素都排除,因為畢竟我們不是專業人士,被告沒有告知過回流管有易燃的甲醇,被告在會議紀錄中也沒有記載這部分的危害因素,既然被告沒有告知,我也不能就我所不知道的事項向工人進行轉知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第243頁)亦可得知。況信暐公司施工人員就該事故發生縱有施工不謹慎之過失,至多僅被告與信暐公司施工人員同時具有過失,且併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尚難因之即謂亦同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另被害人宗稚皓業因該爆炸事故受有燒燙傷之傷害,因之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據上各節,被害人宗稚皓於上開時地在該PVA6場內從事施工工作時,因該PVA6場內回流管所殘留易燃之甲醇未完全排除,被告知悉及此,亦知信暐公司施工時有施行動火作業,然被告並未事先告知信暐公司上開可能存在及造成爆炸之危害因素,致信暐公司施工人員進行動火作業時所產生之高熱,因接觸回流管而使回流管內部之甲醇燃燒,延燒至儲槽並突然發生爆炸,使被害人宗稚皓受有全身燒灼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宗稚皓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將管線是否會因為焊接而受熱燃燒乙節送鑑定機關為實驗,或勘驗實驗過程之光碟,以證明正常施工情形下並不會導致管線受熱燃燒乙事,惟信暐公司員工因施工誤觸廠區內回流管,因高熱引起回流管內之甲醇燃燒,火勢自回流管延燒至儲存槽,而發生爆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又縱使係因前述之施工不慎而誤觸回流管,此部分事實即使獲證,亦不影響如前所述被告未盡告知之過失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理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游敬翔係長春苗栗廠指派該「PVA6場K列鋼架及樓板修改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注意施工設備及工作之安全等業務,為從事現場作業勞工安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游敬翔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於事前告知信暐公司有關長春苗栗廠上開PVA6場內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後續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從此天人永隔,所為非是,惟參以被告之雇主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契約書1份(相133卷㈡第94頁)在卷可參,兼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7頁背面至328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參見相133卷㈡第138頁之請假暨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犯罪,仍未見真誠反省之心,雖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本件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然畢竟已造成被害人因此喪命,且被告自身迄今尚無任何表示歉意或主動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因此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本院因而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未併予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徐郁鈞均受有全身70~80%燒燙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就關於告訴人徐郁鈞受傷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郁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1頁)乙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