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訴人亥○○即羅 張秋妹
戌○○即 羅張秋妹 酉○○即羅張秋妹辰○○丙○○丁○○上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訴人庚○○○即 郭文榮
子○○即郭文榮之丑○○即郭文榮之癸○○即郭文榮之己○○申○○○即 鄭樹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即鄭樹森之上訴人甲○○○
戊○○○寅○○即 郭阿吉 )午○○○辛○○壬○○巳○○○乙○○即 張日旺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辰○○、酉○○、丙○○、丁○○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38林班地假25地號林
地,原係由鄭樹森、 郭秋水 (郭文榮、己○○之父親)、張日旺、辰○○於民國(下同)60年8月間共同向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即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單位)所承租,嗣郭秋水於68年2月間死亡後,由郭秋水之繼承人郭文榮、己○○等共同繼承承租,嗣上訴人酉○○、丙○○、丁○○等於72年間因與該承租人合夥經營該林地,共同造林,因此上訴人酉○○、丙○○、丁○○占有系爭林地,並非由於己○○等將承租之系爭林地轉讓予上訴人酉○○、丙○○、丁○○所致,從而上訴人酉○○、丙○○、丁○○占有系爭林地,並非無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酉○○、丙○○、丁○○與郭文榮等合夥經營系爭林
地雖屬隱名合夥性質,依民法第704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惟依民法第705條「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之規定,可見隱名合夥人並非不得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因此上訴人等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而在系爭林地種植林木,自屬合法。
㈢查郭文榮、己○○、鄭樹森、辰○○等承租林地之期間於69
年8月25日屆滿後(第一次之租賃期為自60年8月26日起至69年8月25日止計9年),再經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2.
5.24.林政甲經字第03160號函核准續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69年8月26日起至78年8月25日止,計
9年,嗣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等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惟為再續訂租約,曾於79年7月16日向前臺灣省議會陳情,並經前省議員 何春木 、 黃正義 轉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處理,嗣據前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 何德宏 局長79.10.13以79林政字第25721號箋函覆略為「陳情免予交回租地造林地案,本局已函請管理單位東勢林區管理處,姑准予再延期至明年春天造林季前補足造林株樹,屆時如仍不植造林木,則訴請收回」,有該箋函附存原審法院80年訴字第1847號案卷可稽。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延至80年春天補足造林,應無庸置疑。
㈣又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1874號交還林地事件
審理中,81年1月8日所具民事聲明暨答辯狀中載明「後經林務局寬延至80年5月底前補足造林並自行剷除蔬菜」在案。
因此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及其上級主管機關即林務局之同意,於80年5月底前即已全部補足造林,並自行剷除蔬菜竣事,且該林木於81年間多已存活,有附存於81年上字第620號卷內之照片12張可証。足見被上訴人顯有附以上訴人如於80年5月底前已全部補足造林並自行剷除蔬菜時,即與被上訴人繼續租約為條件,灼然甚明。茲上訴人既於80年5月底前補足造林並自行剷除蔬菜竣事,故系爭林地應繼續租與上訴人之條件業已成就,縱未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等於78年8月2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亦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㈤再被上訴人於78年8月2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同意變更租約期
間之意思表示,除前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9.10.13之79林政字第25721號函曾表示同意上訴人延至80年5月間補足紅柿樹外,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並曾於80年2月25日以80勢攻字第1528號函囑所屬麗陽工作站轉知 何春木省 議員略以「為顧及其(上訴人)生活,經報奉林務局同意限其(上訴人)於本(80)年5月31日前完成造林,當准予續約承租」,有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80年2月27日80勢麗字第198號函附存於81年上字第620號案卷內可稽,嗣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復於80年5月6日以80勢政字第3519號通知上訴人酉○○、丁○○應於80年5月底前造林完成,否則逾越期限(5月31日)即由本處依法訴請收回承租地,有被上訴人80年5月6日80勢政字第3519號函附存81年上字第620號案卷內可稽。
㈥基上事實,上訴人既依據被上訴人之意思,於80年5月底前
即已全部補足造林,並自行剷除蔬菜竣事,且該林木現多已存活,有照片附存81年上字第620號卷可証,由此可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意思,於85年5月31日以前已補足造林,並自行剷除蔬菜,故依被上訴人麗陽工作站80年2月27日80勢麗字第198號函及被上訴人80年5月6日80勢政字第3519號函所示,自應准予續約承租。上訴人未違反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林地,顯無理由。
二、視同上訴人甲○○○、午○○○、巳○○○陳稱:伊等不知有本件承租林地之事,也不認識酉○○等現占有人,對造訴請交還系爭林地,伊等無異議,也不想上訴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上訴人丙○○、丁○○、酉○○究與何人合夥經營,未據
其陳明,僅泛稱與「承租人」合夥經營系爭林地,卻不敢表示究與何人、幾人合夥?已見其虛。何況承租人之甲○○○、 郭阿英 、壬○○於原審91年1月30日審理時已出庭供稱,伊三人與酉○○、丙○○、丁○○、羅張秋妹等人不認識,與其四人亦無合夥關係,則承租人中部分既稱未與彼等合夥,上訴人所謂因合夥而占有全部系爭林地云云,顯屬無稽。㈡郭文榮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31號丁○○被訴
違反森林法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僅稱:其約於69年間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丁○○等,並提出承租權轉讓契約書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稽。而依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丙○○、丁○○亦一直供稱其係受讓承租權,可見彼等確係轉讓並非合夥。
㈢上訴人雖提出酉○○、丙○○、丁○○與己○○、郭文榮簽
訂之合夥契約為證,惟其提出時已歷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期間更長達九年後始行提出,且與前述刑事案件在前所為陳述相左,自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㈣末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已於80年5月底補足造林並自行剷除
蔬菜竣事,此被上訴人否認之。即原審於92年10月23日履勘現場時,該林地上仍種高麗菜及柿子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謂已補足造林並剷除蔬菜云云,均非事實。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文榮、羅張秋妹、鄭樹森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先後於92年8月6日、92年12月24日、91年11月3日死亡,庚○○○、子○○、丑○○、癸○○為郭文榮之繼承人,酉○○、亥○○、戌○○為羅張秋妹之繼承人,申○○○、未○○為鄭樹森之繼承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證。經本院函送原審裁定命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確定,應改 列渠 等為上訴人;又本件交還林地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辰○○、酉○○、丙○○、丁○○四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餘原審被告己○○等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包括承受訴訟人在內)為上訴人;另上訴人己○○、戊○○○、寅○○(即郭阿吉)、午○○○、辛○○、壬○○、巳○○○、乙○○(即張日旺)、酉○○(即羅張秋妹之承受訴訟人)、亥○○(即羅張秋妹之承受訴訟人)、戌○○(即羅張秋妹之承受訴訟人)、庚○○○(即郭文榮之承受訴訟人)、子○○(即郭文榮之承受訴訟人)、丑○○(即郭文榮之承受訴訟人)、癸○○(即郭文榮之承受訴訟人)申○○○(即鄭樹森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即鄭樹森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38林班地假25號林地,最初於60年8月間出租予以鄭樹森為代表人(內含一股鄭樹森、二股郭秋水、二股張日旺、二股辰○○,共七股)之合夥團體(即以上開四人為契約當事人),租賃期間至69年8月25日,有60年8月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屆期後又於72年5月23日續約,期間自69年8月26日起至78年8月25日止,仍由鄭樹森代表簽約,嗣因原承租人郭秋水於68年2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郭文榮、己○○、甲○○○、戊○○○、壬○○、寅○○(即郭阿吉)、午○○○、辛○○、巳○○○等九人,接替郭秋水為當事人(此時合計承租人為12人),亦經被上訴人同意。
於72年5月續約時,代表簽約之鄭樹森並立有切結書承諾:
「承租地尚有未完成造林之林地,願依照規定造林,如在72年底仍未完成時同時終止租約,歸還林地絕無異議」。另依兩造所立契約書第12條定明: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又該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詎前述租地造林人於租地後竟擅自轉讓予上訴人酉○○、羅張秋妹、丙○○、丁○○等人,此經原審80年度訴字第1631號、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郭文榮於該刑事案審理時,已自承其於69年間將承租權轉讓予丁○○之事實。且酉○○、羅張秋妹、丙○○、丁○○等四人於先前之案件審理時,均未見主張有合夥之情事,直至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時,方為隱名合夥之主張,顯係臨訟編造。足見彼等間應有轉讓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並以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是以,系爭林地之現占有人即酉○○、羅張秋妹、丙○○、丁○○亦無合法占有之權利。而系爭林地及系爭林地外(亦為38林班地內)遭酉○○、羅張秋妹、丙○○、丁○○占有使用之面積,業經原審92年10月23日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乃以該複丈成果圖面積為據,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及保全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命郭文榮、己○○、辰○○、鄭樹森、酉○○、羅張秋妹、丙○○、丁○○、甲○○○、戊○○○、壬○○、寅○○(即郭阿吉)、午○○○、辛○○、巳○○○、乙○○(即張日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38林班地內,其中假25地號面積1.7179公頃林地內,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346公頃之蔬菜、甜柿之作物剷除,及B部分面積0.0587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述林地(即A、B部分)交還被上訴人。酉○○、丙○○、丁○○應將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面積0.0109公頃),及D、E部分水池(面積各為0.0087公頃、0.0050公頃)拆除,並將上述林地(即
C、D、E部分)及林地上之林木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人己○○、辰○○、酉○○、丙○○、丁○○及上訴人庚○○○、子○○、丑○○、癸○○之被繼承人郭文榮,亥○○、戌○○、酉○○之被繼承人羅張秋妹,申○○○、未○○之被繼承人鄭樹森等八人在原審對於系爭林地現由上訴人酉○○、丙○○、丁○○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郭文榮、己○○、辰○○、鄭樹森四人與酉○○、羅張秋妹、丙○○、丁○○四人間係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郭文榮、己○○、辰○○、鄭樹森四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或轉租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租約,酉○○、羅張秋妹、丙○○、丁○○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均按規定完成造林,合乎標準,被上訴人無權收回系爭林地,且系爭林地自78年8月2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伊等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不得以伊等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及違約轉讓或轉租之理由,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交還林地及地上林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本審後除上訴人辰○○、酉○○、丙○○、丁○○仍執前詞抗辯;視同上訴人甲○○○、午○○○、巳○○○陳稱:伊等不知有本件承租林地之事,也不識酉○○等現占有人,對造訴請交還系爭林地,伊等無異議,也不想上訴等情之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提書狀或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租賃契約,係伊與承租人郭文榮、己○○、辰○○、鄭樹森、甲○○○、戊○○○、壬○○、寅○○(即郭阿吉)、午○○○、辛○○、巳○○○、乙○○(即張日旺)等12人,於72年5月23日簽訂,已據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郭文榮、己○○、辰○○、鄭樹森、甲○○○、午○○○、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則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即應構成上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就此亦為郭文榮、己○○、辰○○、鄭樹森、酉○○、羅張秋妹、丙○○、丁○○等人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是以本件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承租人究竟有無前揭擅自轉讓或轉租之情事,即為審認被上訴人可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憑據。
五、按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即隱名合夥人)對他方(即出名營業人)所繼續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且隱名合夥人並無營業執行權,僅有監督權及利益分派請求權(民法第705條、第706條、第707條)。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內容,係由承租人在所承租之國有林地上造林,而由承租人與政府按比例取得利益(第5、6條)。準此,酉○○、羅張秋妹、丙○○、丁○○若為隱名合夥人,將不得為營業之執行(於本件則為系爭林地之使用、占有),僅能提供資金與承租人分受利益之分配或損失而已。然系爭林地現為上訴人酉○○、丙○○、丁○○三人所占用,在其上種植高麗菜及柿子,且建有鐵皮屋,此經原審92年10月23日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勘驗無訛,並為上訴人酉○○、丙○○、丁○○於原審勘測時,當場自陳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上訴人酉○○、丙○○、丁○○三人顯非單純出資,而分受利益之分配或損失。雖然承租人郭文榮、己○○、辰○○、鄭樹森對於其與上訴人酉○○、丙○○、丁○○、羅張秋妹間之關係,主張係隱名合夥,但據同為承租人之甲○○○、午○○○、壬○○於原審陳稱:「伊三人與酉○○、丙○○、丁○○、羅張秋妹等四人不認識,亦無合夥關係」(原審91年1月30日審理筆錄)。則所謂隱名合夥,究與何人、那幾人合夥?自存疑義。況依郭文榮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31號丁○○被訴違反森林法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稱:其約於69年間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丁○○等人,並提出承租權轉讓契約書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稽。即上訴人丙○○、丁○○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僅供稱其係受讓承租權,足見彼等確係轉讓並非合夥。至上訴人雖又提出酉○○、丙○○、丁○○與己○○、郭文榮簽訂之合夥契約,用以證明合夥事實,惟其係在歷經民刑爭訟長達九年後,始提出該合夥契約,且核與前述證據顯示事實不符,應無可取。從而系爭林地現由非承租人之上訴人酉○○、丙○○、丁○○所占用,並在其上種植高麗菜及柿子,且建有鐵皮屋,顯係因承租人擅自轉讓或轉租而來,堪以認定。
六、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郭文榮、己○○、甲○○○、戊○○○、壬○○、寅○○(即郭阿吉)、午○○○、辛○○、巳○○○等12人,既將系爭林地轉讓或轉租予上訴人酉○○、丙○○、丁○○占有使用,即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及有關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至為明灼。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自得對承租人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258條),自屬於法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無使用系爭林地之權利。而系爭林地現由上訴人酉○○、丙○○、丁○○占有、使用,在其上種植高麗菜及柿子,且建有鐵皮屋,經原審測量勘驗明確,即為無權占有。本件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既有擅自轉讓轉租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得據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姑勿論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如上訴人抗辯之自78年8月25日原訂之租約屆期後,上訴人仍為系爭林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為反對,系爭租賃契約變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情事,均無礙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行使。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及現占有人應將系爭林地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蔬菜、甜柿之作物剷除,及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A、B部分林地交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D、E部分,雖非屬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內(亦為38號林班地,但非假25地號林地),然亦為上訴人酉○○、丙○○、丁○○一併占有、使用,該C部分建有鐵皮屋,D、E部分建有水池,此並經原審勘驗無訛,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酉○○、丙○○、丁○○應將該C部分鐵皮屋及D、E部分水池拆除,並將其林地及林地上之林木返還,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己○○、辰○○、酉○○、丙○○、丁○○、甲○○○、戊○○○、壬○○、寅○○(即郭阿吉)、午○○○、辛○○、巳○○○、乙○○(即張日旺)及承受訴訟人庚○○○、子○○、丑○○、癸○○之被繼承人郭文榮,申○○○、未○○之被繼承人鄭樹森,亥○○、戌○○、酉○○之被繼承人羅張秋妹等人應將系爭林地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蔬菜、甜柿之作物剷除,及B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A、B部分林地交還;命上訴人酉○○、丙○○、丁○○應將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及D、E部分水池拆除,並將C、D、E林地及林地上之林木返還,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0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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