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辛○○住台
庚○○住台丑○○住苗辰○○住台巳○○住台午○○○住同丙○○住台丁○○住台右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甲○○○住臺
戊○○○住日癸○○住日子○○即 郭阿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應卯○○○住台壬○○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應寅○○○住台乙○○即 張日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庚○○、丑○○、辰○○、巳○○、午○○○、丙○○、丁○○、甲○○○、戊○○○、癸○○、子○○(即 郭阿吉 )、卯○○○、壬○○、寅○○○、乙○○(即 張日旺 )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地內,其中假二十五地號面積一.七一七九公頃林地內,如附圖(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三四六公頃之蔬菜、甜柿之作物剷除,及B部分面積0.0五八七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述林地(即A、B部分)交還原告。
被告巳○○、丙○○、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面積0.0一0九公頃),及D、E部分水池(面積各為0.00八七公頃、0.00五0公頃)拆除,並將上述林地(即C、D、E部分)及林地上之林木返還原告。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丑○○、辰○○、巳○○、午○○○、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丑○○、辰○○、巳○○、午○○○、丙○○、丁○○、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乙○○(即張日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丙○○、丁○○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地假二十五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最初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八月間出租與,以被告辰○○為代表人(內含一股被告辰○○、二股 郭秋水 (已死亡)、二股被告張日旺、二股丑○○,共七股即各七分之一、七分之二、七分之二、七分之二)之合夥團體(即上開四人為契約當事人),租賃期間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此有六十年八月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屆期後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續約,期間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仍由被告辰○○代表簽約,然因原承租人郭秋水已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伊由郭秋水之繼承人被告辛○○、庚○○、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計九人)接替郭秋水為當事人(此時合計承租人為十二人),亦經原告同意。而於七十二年五月訂約時,代表簽約之被告辰○○並立有切結書承諾:「承租地尚有未完成造林之林地,願依照規定造林,如在七十二年底仍未完成時同時終止租約,歸還林地絕無異議。」等語。另依兩造所立契約書第十二條定明: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又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地上物收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惟前述租地造林人(即被告)於租地後竟擅自轉讓予被告巳○○、午○○○、丙○○、丁○○等人,已經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辛○○於該刑事案審理時,已自承其於六十九年間將承租權轉讓予被告丁○○之事實。至被告巳○○、午○○○、丙○○、丁○○四人於本件原審之一、二審(註:一審即為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審理時,均未見主張有合夥之情事,直至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時,方為隱名合夥之主張,顯為臨訟編造。足見彼等間應有轉讓之事實。是被告辛○○、庚○○、丑○○、辰○○、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乙○○(即張日旺)等十二人既有違該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租約,並以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是以,系爭林地之現占有人即被告巳○○、午○○○、丙○○、丁○○亦無合法占有之權利。而系爭林地及系爭林地外(註:亦為三十八林班地內)遭被告巳○○、午○○○、丙○○、丁○○占有使用之面積,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爰以該複丈成果圖面積為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及保全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辛○○、庚○○、丑○○、辰○○、巳○○、午○○○、丙○○、丁○○八人對於系爭林地目前由被告巳○○、丙○○、丁○○占有乙事,並不爭執。然以,被告辛○○、庚○○、丑○○、辰○○四人與被告巳○○、午○○○、丙○○、丁○○四人間為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被告辛○○、庚○○、丑○○、辰○○四人並無原告所稱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或轉租之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是被告巳○○、午○○○、丙○○、丁○○非無權占有。且上揭被告八人亦按規定造林,合乎標準,原告自無收回系爭林地之理。而系爭林地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後前揭被告八人仍為系爭林地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則前揭被告八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 郭阿英 、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三人前於審理時稱:與被告巳○○、丙○○、丁○○、午○○○等人不認識,與其四人亦無合夥關係等語。另其餘被告戊○○○、子○○(即郭阿吉)、壬○○、寅○○○、乙○○(即張日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對終止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訂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後,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本件請求。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並無己○○○其人,此觀諸卷附之該出租造林約書所載即明,此並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既以之繼承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是以己○○○雖據原告所稱為郭秋水繼承人之一,然與本件之請求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第五款)。且又查無存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另外六款之事由,是本件原告追加訴外人己○○○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另原告追加被告午○○○部分,業據其本人同意,且與原審理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二、七款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五、被告戊○○○、子○○(即郭阿吉)、壬○○、寅○○○、乙○○(即張日旺)、甲○○○、郭阿英、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戊○○○、子○○(即郭阿吉)、壬○○、寅○○○、乙○○(即張日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郭阿英、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查系爭林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辛○○、庚○○、丑○○、辰○○、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乙○○(即張日旺)等十二人,與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乙情,有卷附之該契約書乙份可稽,並為被告辛○○、庚○○、丑○○、辰○○、甲○○○、郭阿英、癸○○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故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即構成上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之內容甚明(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此亦為被告辛○○、庚○○、丑○○、辰○○、巳○○、午○○○、丙○○、丁○○八人所不爭執。觀諸,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地上物收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此亦為上開被告八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辛○○、庚○○、丑○○、辰○○、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乙○○(即張日旺)等十二人有無前開擅自轉讓或轉租系爭租賃契約,而構成原告可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此不因系爭租賃約之租賃期限是否有定期限抑或未定期間而不同(本於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契約當事之給付義務,隨時間因素之而延長,契約當事人間存有強烈之信賴關係)。是以,縱認被告辛○○、庚○○、丑○○、辰○○、巳○○、午○○○、丙○○、丁○○八人所稱,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屆期後,是否因該八名被告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為反對,系爭租賃契約變成為不定期租賃(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參照)屬實,然與本件係屬無涉,次予敘明。
七、按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即隱名合夥人)對他方(即出名營業人)所繼續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七百零五條、第七百零六條、第七百零七條規定觀之,隱名合夥人並無營業執行權,僅有監督權及利益分派請求權。觀諸,系爭國有林地之租賃契約之內容,係由承租人造林,而由承租人與政府按比例取得利益(契約書第五、六條)。是以,果若如被告巳○○、午○○○、丙○○、丁○○為隱名合夥人,則其四人不得為營業之執行(於本件則為使用、占有系爭林地),僅能提供資金與本件其餘十二名被告而受利益之分配或損失之分擔而已。然系爭林地卻為被告巳○○、丙○○、丁○○現於該林地上種植高麗菜及柿子乙情,已據其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履勘現測場時,陳述明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巳○○、丙○○、丁○○三人顯非單僅為出資,而為利益之分派而已甚明。雖被告辛○○、庚○○、丑○○、辰○○對於其四人與被告巳○○、丙○○、丁○○、午○○○主張間之關係,主張係隱名合夥,然被告甲○○○、郭阿英、癸○○前於審理時稱:「伊三人與被告巳○○、丙○○、丁○○、午○○○等人不認識,與其四人亦無合夥關係。」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衡之,隱名合夥亦具團體性,當事人間對於如何出資、何人執行業務、如何監督、如何分派利益或分配損失,應有一定程度之計劃與協調,始可順利為合夥事務之執行,然有關此些部分均不見被告等人之說明。是以,依前開被告甲○○○、郭阿英、癸○○之陳述,及上開有關隱名合夥之說明,即知被告巳○○、丙○○、丁○○、午○○○與其餘被告間之有關取得系爭林地使用權之契約關係,顯非隱名合夥甚明。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辛○○、庚○○、丑○○、辰○○對於其四人與被告巳○○、丙○○、丁○○、午○○○間既非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則為雙務、有償契約。此即被告巳○○、丙○○、丁○○、午○○○係提供一定之對價為取得使用系爭林地之代價。參以,上開出租造林契約書後附之共同承租人面積分配清冊以觀,衡以租賃契約當事人存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當事人之變更對於他方原期待契約之內容,造成相當之負擔。是以自上開契約內容之解釋而言,已不存有承租人可得未經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可得將系爭林地之使用權(亦即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權利)轉由他人實施之空間。是本件被告巳○○、丙○○、丁○○取得使用權,依上說明,則若非由被告辛○○、庚○○、丑○○、辰○○處轉讓取得系爭租賃契約,即轉租取得系爭林地,可堪認定。而參以,卷附之前開出租造林契約書(即原證一)及切結書(即證三,被告辰○○所立)內容,及前開被告辛○○、庚○○、丑○○、辰○○之陳述,亦可推知郭秋水之繼承人而亦為本件系爭租賃之契約承租人即被告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乙○○(即張日旺)等人,亦已授權予被告辛○○、庚○○、丑○○、辰○○等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甚明(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參照)。是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辛○○、庚○○、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十二人,讓諸被告巳○○、丙○○、丁○○使用系爭林地之行為,已有違契約內容有關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已明。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自得對上開被告十二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參照),於法自屬有據,本件被告辛○○、庚○○、丑○○、辰○○、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乙○○(即張日旺)等十二人,自已無再為使用系爭林地之權利。
八、次查,被告巳○○、丙○○、丁○○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於其上建有鐵皮屋以方便種植高麗菜等乙情,已據其三名被告陳明,並經本院履勘屬實(見同右勘驗筆錄)。雖被告午○○○否認占有系爭林地乙事,然被告巳○○、丙○○、丁○○、午○○○係與被告辛○○、庚○○、丑○○、辰○○間有其所謂之「隱名合夥」乙情,業經前開被告八人自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上開所謂之「隱名合夥」,其實質並非隱名合夥,而為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轉讓或轉租,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午○○○亦係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甚明,其辯稱無占有、使用之情事,尚無可採。是系爭林地之現時之直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參照)為被告巳○○、丙○○、丁○○、午○○○乙情,堪可信為真實。按上揭被告四人之占有,既自其餘被告十二人取得(即繼受取得),則上開被告十二人則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照),亦堪認定。按被告辛○○、庚○○、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十二人,係承租系爭林地而取得系爭林地之占有(亦為繼受取得)、使用權,依同上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則就上開被告十二人而言,原告亦為「間接占有人」(即再間接占有人)。是被告巳○○、丙○○、丁○○、午○○○係「直接占有人」(即第一階層占有人)、其餘被告十二人為「間接占有人」(即第二階層占有人)、原告則為「再間接占有人」(即最高層占有人)已明。故而,被告巳○○、丙○○、丁○○、午○○○係以「占有連鎖」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惟所謂「占有連鎖」應具備三要件⑴中間人(於本件則為上開間接占有人)對所有人(於本件則為原告)須有合法占有之權利。⑵占有人(於本件即為直接占有人,即被告巳○○、丙○○、丁○○、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⑶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本件則為直接占有人)。本件被告巳○○、丙○○、丁○○、午○○○(即直接占有人),按諸前開說明,係僅具⑵,然缺⑴、⑶部分。是被告巳○○、丙○○、丁○○、午○○○,自不得本於其與其餘十二名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之占有(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故而,被告巳○○、丙○○、丁○○、午○○○對原告而言,為無權占有,已堪認定。
九、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之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本件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十六人均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其中被告巳○○、丙○○、丁○○、午○○○無直接占有之權利,餘十二名被告無間接占有之權利)。其等占有系爭林地(即三十八林班地內之假二十五號地)及其於上蓋有鐵皮屋之部分,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A、B之事實,已據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十六人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其上林木返還原告。依同條中段請求被告十六人,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其所建之鐵皮屋拆除,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非屬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內(亦為三十八號林班地,然非假二十五地號林地),而為被告巳○○、丙○○、丁○○占有、使用,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證。是原告亦本於同上法文,請求被告巳○○、丙○○、丁○○,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其所建之鐵皮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D、E部分水池拆除,並將上述林地(即C、D、E部分)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未到被告之部分依職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擔保金額(按本件系爭林地價額無法按公告地價以為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以此計算供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則兩造另就原承租人即被告辛○○、庚○○、丑○○、辰○○、甲○○○、戊○○○、癸○○、子○○(即郭阿吉)、卯○○○、壬○○、寅○○○、乙○○(即張日旺)等十二人,有無合乎契約內約定應造林之規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包括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