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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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9592號),提起上訴(95年度上字第1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4年4月7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故不構成累犯)。詎其竟因經濟貧困,需錢花用,雖可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得以
免付利息方式出借金錢,遂依報載聯絡電話與該成年男子聯絡,雙方商議以乙○○每借用並交付該成年男子一本存摺,該成年男子則交付2500元為交易,乙○○依照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93年10月或11月間,於其臺北市北投區住處附近,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成年男子,該男子則交付2500元以為借用該帳戶1個月之代價。該成年男子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轉手予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於93年11月18日,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丁○○(原名:丙○○),並謊稱其遭人冒名貸款,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方法,於93年11月18日下午11時10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丁○○郵局帳戶內存款總計9萬9999元轉帳匯入乙○○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並立刻至某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乙○○於93年11月間,在臺北市市某處,將其所
有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供其與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及匯款之用。嗣於93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甲○○接獲一不詳電話,佯稱其係刷卡控管中心之工作人員,因甲○○資料外流,要求甲○○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遂於93年11月17日晚間6時40,至臺南市○區○○路2段41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詐騙情節吻合(見9592號偵查卷第15頁、20365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9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復有乙○○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款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丁○○郵局存簿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94年12月21日永康營字第0940006344
1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北投分行94年12月22日玉北投字第05121901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㈡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犯罪集團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等佯稱遭人冒名貸款或個人資料外流等理由,要被害人等依其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匯款至其所購買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迅速提領一空。由此可見,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一方面取得被告帳戶使用而得隱匿自己之身分,另一方面利用一般人對於提款機操作程序之不熟悉之心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或轉帳,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是以,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顯係以此詐財方式維生之常業詐欺犯罪,甚為明確。
㈢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常業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近三十歲之成年女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出售或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賣予或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毫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被告出售或提供自己帳戶存摺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成員之常業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以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該詐騙集團所犯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二者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實體審判。被告先後2次販賣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犯罪次數僅2次,惡性非重,不予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月30日條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依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就此所為判決容有違誤。至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出售帳戶所得2500元,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迄今應已消費殆盡,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
34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