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 普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不合,爰改列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黃志賢李國英 、上訴人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普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等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且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七七、第二七八號(相對人分別為訴外人 紀翠琴劉森發黃演明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就普海公司、丁○○、紀翠琴、黃演明、黃志賢、劉森發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六十九萬九千元及四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之價格拍定。嗣上訴人普海公司、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聲明因普海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對黃志賢有六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就系爭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普海公司已將其就本院訟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可受分配款項中之五千萬元債權讓與丙○○;丙○○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聲明其積欠上訴人彰化銀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債務未償,願將受讓自普海公司之上開五千萬元分配款債權中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彰化銀行優先受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因而依上訴人三人聲明意旨,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就訟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將上訴人三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上訴人丙○○列為次序1,受分配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普海公司列為次序2,獲得分配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彰化銀行列為次序3,獲分配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惟上訴人普海公司與黃志賢就系爭建物所簽訂承攬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合建契約,上訴人普海公司僅得請求黃志賢移轉其分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無向黃志賢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自無可能就該建物成立法定抵押權;縱上訴人普海公司確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對黃志賢享有以系爭建物作為法定抵押權標的之承攬報酬債權,惟上訴人普海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表示拋棄上開法定抵押權,則該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已無優先受償權,該等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悉數由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普海公司無法獲得分文清償,更無從進而將其所得分配款項中之五千萬元讓與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亦不可能再將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彰化銀行,從而該二讓與債權之法律行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分配期日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所不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上開分配表中上訴人三人所受分配額均予剔除。並聲明:訟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分配表,就上訴人丙○○受分配之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受分配之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均應減為零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普海公司與訴外人黃志賢間所訂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就興建該等建物對黃志賢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就該等建物成立法定抵押權。普海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拋棄上開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然上訴人普海公司簽立系爭拋棄抵押權聲明書確係受黃志賢、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豐原分行經理 林輝彥 、副理 何東城 以:「若肯拋棄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公司即願貸放三千萬元予週轉應急」云云,始為之,而上訴人普海公司業已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自不生效力,且因上開拋棄並未經辦理登記,依法不生效力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黃志賢、李國英、上訴人普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等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且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七七、第二七八號(相對人分別為訴外人紀翠琴、劉森發及黃演明)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就普海公司、丁○○、紀翠琴、黃演明、黃志賢、劉森發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抵押物,經訟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嗣拍賣分別以四千零六十九萬九千元及四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之價格拍定。嗣上訴人普海公司、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聲明因普海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對黃志賢有六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就系爭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普海公司已將其就本院訟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可受分配款項中之五千萬元債權讓與丙○○;丙○○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聲明其積欠上訴人彰化銀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債務未償,願將受讓自普海公司之上開五千萬元分配款債權中之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彰化銀行優先受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因而依上訴人三人聲明意旨,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就訟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將上訴人三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上訴人丙○○列為次序1,受分配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普海公司列為次序2,獲得分配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彰化銀行列為次序3,獲分配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分配期日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縱上訴人普海公司確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對黃志賢享有以系爭建物作為法定抵押權標的之承攬報酬債權,惟上訴人普海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表示拋棄上開法定抵押權,則該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已無優先受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三份、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各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四份暨聲明書一份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訟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就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未通知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上訴人等於分配期日亦未到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即逕行通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訟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此雖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已就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者不符,惟該項規定之意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故該等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非必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執行法院為之始可,縱在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上訴人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均陳明反對被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應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之疏漏已獲補正,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此應先予敘明。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普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拋棄上開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亦據其提出聲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抗辯系爭聲明書係受黃志賢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豐原分行經理林輝彥、副理何東城以:「若肯拋棄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公司即願貸放三千萬元予週轉應急」云云,始為之,而上訴人普海公司業已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自不生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普海公司之所以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乃係與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為對待給之約定。依法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之舉證無非以證據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二0八頁以
下)為其論證之依據,然上開證據並無真接證據可證黃志賢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豐原分行經理林輝彥、副理何東城以:「若肯拋棄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公司即願貸放三千萬元予週轉應急」而詐欺使上訴人普海公司書立系爭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
㈡上訴人雖以證人戊○○於刑案中證稱:「當初設定一億七千
萬元,是否有包含三千萬元融資,我有問在場二位先生,他們說找丁○○來再說,他們便拿法定抵押權拋棄書,還有九百萬、一千四百萬元及三千萬的收據給我看」(詐欺證據一覽表編號五),並有提出三千萬元之借據一紙(見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一字第十三號卷一四一頁),用證系爭三千萬元借據夾放於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資料,參酌被上訴人授信批覆書內載有「補徵提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詐欺證據一覽表編號三),證人林輝彥證曾於刑案中證稱「總行批示的,因為當時是空地,尚未蓋房子前,就要他寫了,我們撥土地貸款時,就必須要求他們拋棄法定抵押權」(詐欺證據一覽表編號五),證人即被上訴人行員 蔡茂坤 證述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次撥予黃志賢共一億零九百七十萬元,黃志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開始沒有繳息(詐欺證據一覽表編號四),由上開證據推論被上訴人總行本即要求取得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但被上訴人公司豐原分行在未取得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前即已陸續撥款一億零九百七十萬元,黃志賢更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未繳本息,在此情況下,總行會追究分行責任,可見當時負責之林輝彥、何東城才詐稱被上訴人允以再借款三千萬元予普海公司,由伊提出之安康藝術園支出明細一冊,可證上訴人普海公司所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已花費六千餘萬元,故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書寫聲明拋棄對承攬興建之房屋依法享有之法定抵押權之前,若非因期待可於書立系爭拋棄法定抵押權以獲得被上訴人之三千萬貸款,普海公司實無可能只有付出而完全沒有收益之情形下,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等間接證據,推論其主張之詐欺事實,並以黃志賢之詐欺犯行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三號提起公訴,起訴書內容記載黃志賢與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豐原分行經理林輝彥、副理何東城等三人共謀詐欺上訴人普海公司書立系爭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為其佐證,但查:
⑴上訴人所舉證人戊○○於刑案曾證稱公司豐原分行經理林輝
彥、副理何東城有拿三千萬的收據給戊○○看,並提出上開三千萬元之借據一紙為證部份,上開三千萬元借據只於借款金額欄下填載「三千萬元」,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由上訴人普海公司及丁○○、黃志賢具名外,餘如借款日期、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本付息方法等欄位均為空白,復未經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在該借據右下角之「主管」、「經辦」、「核對授信約定書」、「核對印鑑」等欄位用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普海公司曾以該借據向被上訴人為借用該三千萬元款項之要約,無從據以推論黃志賢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豐原分行經理林輝彥、副理何東城有以:「若肯拋棄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公司即願貸放三千萬元予週轉應急」之詐欺事實。縱然林輝彥於刑案中稱未見三千萬元之借據為不實,亦無從由上開證據推論公司豐原分行經理林輝彥、副理何東城有上開詐欺之事實。
⑵民事法院有獨立認定事實之權,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更
不受起訴書記載內容之拘束,上開起訴書之被告為黃志賢一人,而被上訴人公司豐原分行經理林輝彥、副理何東城二人並非被告,且林輝彥、何東城二人前亦曾由上訴人普海公司以同一事由自訴詐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普海公司舉證不足以證明林輝彥、何東城有上述詐欺之行為而判決無罪,普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以相同之理由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八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一六五-一七三頁),更可見上開起訴書記載之內容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記載,自不足憑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事證。
⑶反觀依普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黃志賢二人於88年5月
28日共同提出申請書一紙,記載:「申請人黃志賢等二名所有本市○○段六七四、八一二、八一二之二、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擔保向鈞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柒仟萬元整抵押權及地上權,在案。現因上述標的地上建物興建完成,煩請鈞行惠予同意該建物追加擔保,並將地上權塗銷,‧‧‧。」(見本院卷㈡第46頁),核與系爭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2頁)為同一日期,如普海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再貸款三千萬元予普海公司,作為普海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條件,則此重要條件豈有不於聲明書中予以記載之理?被上訴人主張普海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乃係以被上訴人同意以建物追加擔保,並塗銷地上權為交換條件,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
⑷且查黃志賢與普海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前,即於86年10月間由
黃志賢向被上訴人為抵押借款,同時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及抵押權,普海公司更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18頁以下)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資料可憑,普海公司亦於86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00元,亦有借據可憑(見同上卷第220頁)及普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88年10月20日之申請書亦表明:「本人為普海公司之負責人,普海公司與黃志賢之安康藝術庭園建築案,因當初黃志賢與普海公司在貴行辦理貸款時,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因黃志賢財務發生困難,以致對貴行貸款之繳息還本皆發生延滯,連帶影響本人財務....懇請貴行同意本人以設質擔保...為早日解決問題,請貴行于四千五百萬元定存到期後,速對本人解除假扣押」,亦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又依普海公司與黃志賢所訂之契約書第十一條:「甲方完成全部工程取得使照日乙方應齊備建物所需一切資料交付甲方辦理過戶手續,由甲方取得各該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並隨即同會同辦理銀行地上權抵押權塗銷分戶抵押設定手續,雙方同意絕無異議。」之約定,此有上訴人等不爭執之承攬興建房屋合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十八頁),可證普海公司在與黃志賢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普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上開九百萬元,本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清償,然普海公司該屆期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聲請本院對該普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復於同年月十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執全酉字第四二O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裁定各三份附上開刑事案卷內可參,足見普海公司之財務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陷入困境,且黃志賢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亦未依約清償,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及付命命,普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亦一併聲請,此有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可稽,則因黃志賢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力清償抵押借款,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則普海公司縱然依與黃志賢之承攬契約可分得九棟房屋之報酬,但在上開房地為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前,自無人願買受,普海公司亦無從銷售得款,縱經拍賣行使法定抵押權,亦因其上有地上權,無人問津或賣價甚低,何況因自己借款或因連帶保證之負債,將被被上訴人追償,亦無法取得分文,故普海公司或因以時間換取空間,而依公司豐原分行經理林輝彥、副理何東城之要求下,同意拋棄法定抵押權亦有可能。
㈣綜上,上訴人普海公司所舉各項證據,核無直接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與黃志賢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行為,其所舉間接證據亦無足為推論上開詐欺之事實就此項對己有利事實之不能證明,自不可採。上訴人普海公司既非受詐欺而為拋棄上開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則其對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撤銷該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效力。
六、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普海公司就興建系爭建物對黃志賢所生之承攬報酬債權,係依法律規定,於該等建物完工時取得法定抵押權,且既未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就該法定抵押權辦理拋棄登記,則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仍然存在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為: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作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可知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所有之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之個人法益為其主要目的,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承攬人明知有此權利,但為確保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得以早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拋棄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經由該金融業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承攬人及金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四年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普海公司為具有規模之營造廠,明知其因承攬關係對定作人黃志賢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知悉定作人黃志賢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貸得資金周轉,且普海公司亦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依普海公司與黃志賢所訂之契約書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甲方完成全部工程取得使照日,乙方應齊備建物所需一切資料交付甲方辦理過戶手續,由甲方取得各該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並隨即會同辦理銀行地上權抵押權塗銷分戶抵押設定手續,雙方同意絕無異議)之約定)」(見本院卷㈡149頁),普海公司在與黃志賢簽約時亦知悉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故約定於全部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時,須會同辦理銀行地上權、抵押權塗銷分戶抵押設定手續,如被上訴人不塗銷地上權之設定,則普海公司縱然依與黃志賢訂約可分得九棟房屋,然因有地上權之設定,即無從為銷售得款,為確保其興建之房屋可分得九棟可以順利銷售,因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書立內容為:「立聲明書人(按即上訴人普海公司,以下同)經與黃志賢(業主)訂立契約承攬後開建築物,茲因黃志賢提供該建築物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之擔保,立聲明人與黃志賢間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無條件拋棄,並聲明非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縱嗣後黃志賢為同意立聲明人回復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恐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存照」之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其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上訴人普海公司依該拋棄協議,自有債之效力,原負有協同黃志賢辦理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乃上訴人普海公司非但不履行此義務,反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其拋棄不生效力,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有優先於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受償之權利,則該上訴人所為非但與上開聲明書拋棄書訂立之目的不符,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普海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優先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普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表示拋棄上開法定抵押權,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則該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順序,自不得優先於被上訴人之設定抵押權,該等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先由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拍賣得款44,461,000元,而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應分配款(就土地拍賣價金分配不足之部分)為140,791,739元(參分配表表二編號4、5、6、7之加總),經分配後,上訴人普海公司無法獲得分文清償,分配款應列為0,自無從進而將其所得分配款讓與他人,其嗣後表示將分配款項中之五千萬元讓與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丙○○嗣後表示將受讓之分配款其中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彰化銀行,均因普海公司根本於本件強制執行無任可款項可受分配,自無從依據讓與契約而受分配,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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