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對於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規定,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QO-9188號車,於94年8月10日及94年12月8日,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高雄市警局、地檢署及法院均留有住居所,為何臺北市政府竟只採郵寄,異議人也有致函給士林郵局,要求有郵件請轉寄臺北縣淡水鎮住所,且異議人已於95年2月15日遷入臺北縣○○鎮○○路○○○巷○○弄1之1號,但交通局於95年8月21日填單通知亦寫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再異議人於90年8月因酒駕駕照被扣,又遭判刑及繳交罰金,又被通知要上道安講習,再被通知要繳罰鍰1,800元,再被通知要吊扣駕照6個月,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核先敘明。
㈡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1次通知異議人於94年8
月10日參加講習之北市交汽字第20749408100432號講習通知單,係於94年7月20日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之戶籍地,並自94年7月26日將該講習通知單寄存於芝山(105)郵局,迄今該郵件並未退回原舉發機關。又94年11月
4日舉發罰鍰之北市交汽字第203007020號舉發單連同第
2次通知異議人於94年12月8日參加之北市交汽字第20749412080535號講習通知單,係於94年11月7日再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掛號郵寄至上開異議人戶籍地,並自94年11月11日寄存於芝山(105)郵局,迄今該郵件並未退回原舉發機關。又95年8月21日舉發異議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北市交汽字第203009457號舉發單,係於95年8月22日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臺北縣○○鎮○○路○○○巷○○弄1之1號戶籍地,並自95年8月24日寄存於淡水竹圍郵局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1月1日北市交授汽字第09530363500號函1紙、大宗掛號函件聯及送達證書影本各3份在卷可稽。再本件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均係於95年10月11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由異議人親自為收受,亦有異議人甲○○親自簽名於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
㈢本件異議人固於95年2月15日將戶籍由臺北市○○區○○
○路○○○巷○○號5樓之1(下稱舊戶籍地)遷入臺北縣○○鎮○○路○○○巷○○弄1之1號(下稱現在戶籍地),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查本件原舉發機關第1次通知異議人於94年8月10日參加講習之北市交汽字第20749408100432號講習通知單、94年11月4日舉發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之北市交汽字第203007020號舉發單及第2次通知異議人於94年12月
8日參加講習之北市交汽字第20749412080535號講習通知單,雖係分別於94年7月20日、同年11月7日送達至異議人之舊戶籍地,惟斯時異議人既尚未將戶籍遷至現在戶籍地,則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舊戶籍地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分別自94年7月20日、同年11月11日起寄存於芝山(105)郵局,揆諸前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上開講習通知單及舉發單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原舉發機關於95年8月21日舉發異議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北市交汽字第203009457號舉發單,其上駕駛人地址雖係記載異議人之舊戶籍地,惟舉發機關係向異議人現在戶籍地為送達,則因異議人於95年2月15日已將戶籍遷至現在戶籍地,從而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現在戶籍地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95年5月24日起寄存於淡水竹圍郵局,揆諸前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該舉發單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本件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均係於95年10月11日送達至異議人之舊戶籍地,然異議人之戶籍既已於95年2月15日遷至現在戶籍地,是舉發機關本應依法向異議人現在之戶籍地為送達,然於舉發機關誤向異議人之舊戶籍地為送達時,於該處會晤異議人,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合法之送達。綜上,本件講習通知單、舉發單及裁決書之送達,均屬合法之送達,是異議人辯稱上開通知單及舉發單送達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㈣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係以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即基於便民,准予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為「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本件異議人雖以其曾於高雄市警局、地檢署及法院均留有住居所,也有致函給士林郵局,要求有郵件請轉寄臺北縣淡水鎮住所云云置辯,惟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異議人咎責在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通知單及舉發單之不利益,從而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講習通知單、舉發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嗣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難謂送達不合法。另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本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故本件講習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分別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亦無不當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末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性質之
事由不得處罰2次,倘若為性質不同之刑罰與行政罰,並非不能併罰之。本件異議人前於91年8月21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酒後駕車之行為,雖經法院科刑處罰,嗣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惟上開處罰之性質不同,處罰之目的各異,並非不能併予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行政罰法(00年0月0日生效)第26條第1項但書亦採同一意旨之規定,是異議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開講習通知單既已依寄存送達程序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講習,且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參加等情,應堪認定為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