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抗告人 陳緯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緯華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就附表所列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多次犯行,罪質非重,且有屬同罪名,於連續犯規定被廢除後,定執行刑應考量予以遞減,原審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而為指摘,亦難認為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鎮
○○ 段景榕 法官張智雄法官朱瑞娟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