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古豐銘於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第404號、第654號、第8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5年1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5日9時5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逮捕,經警於同日11時5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古豐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5日11時59分許,為警採尿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009)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3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8頁)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為憑;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
(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5年1月12日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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