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如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被告林琦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瑪莉亞 廚房」餐廳之員工,平日係負責烹煮食物、招呼客人及整理廚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5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餐廳廚房清洗鍋、碗,並移動置放在爐檯上之裝滿熱水之湯鍋至後方洗手檯清洗時,本應注意操作之流程及四周有無他人,並避免將湯鍋熱水灑出燙傷他人,而依當時現場客觀動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當日甫至該餐廳工作之乙○○在甲○○後方另一洗手檯旁清洗內場之杯盤等物,甲○○雙手未端穩湯鍋不慎一時滑手將湯鍋掉落,致湯鍋內之高溫熱水傾灑濺出,而直接澆淋站立在甲○○後方工作之乙○○左下肢,使乙○○受有左下肢(小腿)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體表面積少於10%之燒傷(第二度)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及採證法則部分:被告甲○○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亦均明確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林新 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既係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燒燙傷照片、現場照片、臉書、手機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手機攝影、照相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手機攝影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揭照片等既係透過手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翻拍、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二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二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見102年度他字第6730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經核與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4張、林新醫院10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102年7月10日、24日、102年8月19日、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中榮總醫院病程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22頁)。又告訴人於103年7月5日晚間為被告甲○○燙傷後,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為「左下肢(小腿)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體表面積小於10%之燒傷(第二度)」等情,有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受有燒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甲○○前揭偵查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過失,辯稱:案發當日伊臨時才知道告訴人去上班,告訴人主要工作為端麵、出小菜,告訴人要洗杯子應去另一個廚房洗,不應該在前方廚房洗而造成燙傷,伊很無奈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並沒有不認罪,伊知 道伊 有錯,但原審判決說伊不認罪,伊覺得滿難過的。伊自己也很小心,不是故意把告訴人乙○○燙傷的,對於檢察官起訴伊很難接受。從告訴人乙○○住院開始我們都陸續去醫院關心她,瞭解她目前傷勢的狀況,而不是從頭到尾不聞不問,她住院這16天我們也有傳LINE問她的傷勢如何、目前狀況如何等語。
三、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係
第一日上班,其工作內容由「瑪莉亞廚房」餐廳之經營者兼僱主即本案共同被告丁○○指示,包括擦碗盤、洗食材、杯
子、分類垃圾、招呼客人、上菜等,因其工作包括洗碗盤,大部分之碗盤放在店內後方之甜點區洗,但也有零星沒有收完全之碗盤放在店內前方廚房放置四口爐處的水槽洗,而因後方之水槽已經有另一名員工在洗東西,伊要洗碗盤必須在發生燙傷事件之前方廚房水槽洗,且丁○○亦係如此分配工作;案發當日共有3名員工,包括伊、甲○○及另一名女員工,伊與甲○○負責店內前方廚房及客人用餐區;伊於案發當日曾先向工作伙伴打招呼,表明是第一天工作,在場員工都知道伊有在店內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是以案發當日雖為告訴人第一日至「瑪莉亞廚房」餐廳工作,然除僱主即被告丁○○外,其餘包括被告甲○○在內之員工均知悉告訴人在店內工作。
關於告訴人是否違反規範進入事發地點一節:
㈠被告甲○○除於偵查中坦承係因自己手滑致手中鍋子掉落燙
傷告訴人,復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時告訴人在流理檯洗東西,該廚房內有左右二個洗手檯,伊都是用右邊那個流理檯,告訴人在左邊的流理檯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則斯時被告甲○○並未將其前揭不慎手滑致燙傷告訴人之過失推諉予告訴人,或認告訴人不該站在該處而受傷害。迄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甲○○始提出答辯狀,改辯稱:乃告訴人「私自闖入」該區域洗杯子,才會遭燙傷,且「瑪莉亞廚房」餐廳之水槽水龍頭有搶水問題,不得同時共用(按:當時店內有另名員工正在後廚房洗碗盤),告訴人不該在當時使用水龍頭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字卷〉第10頁)。苟告訴人確有違反規範闖入前廚房區清洗杯子,何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未提出質疑,僅陳稱當時其與告訴人均在使用流理檯,是被告甲○○質疑告訴人不該進入前廚房云云,乃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無疑。
㈡又「瑪莉亞廚房」餐廳內有二料理及洗滌區域,靠近客人坐
位區之廚房有4口瓦斯爐、一大一小之水槽,4口瓦斯爐及水槽中間有相隔80公分許之走道(本判決就此廚房區域稱之為前廚房),在走道後方有另一料理區,其內有一烤箱區、工作檯、水槽及洗碗機等配置(本判決就此廚房區域稱之為後廚房)等情,有「瑪莉亞廚房」餐廳平面圖、「瑪莉亞廚房」餐廳內部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中簡卷第40至43頁)。是「瑪莉亞廚房」餐廳內部有兩廚房,而據告訴人前揭所陳有另一名女員工負責在後廚房洗滌大部分碗盤,則告訴人在前廚房清洗零星杯具等物,實難認有何疏失可言,亦與當日工作內容相符。況「瑪莉亞廚房」餐廳前廚房洗滌區既設有一大一小之兩個水槽,即徵前廚房區域非不得清洗物品。而被告甲○○雖以書狀辯以同時使用水槽會搶水等語,然一般住家設計中,水龍頭管線共通,不無「搶水」情形並非少見,然所謂「搶水」僅係水流會較小,亦非無法使用,苟告訴人僅係清洗少量杯具而短暫使用前廚房之水槽,當不至對於後廚房洗碗之員工有極大影響,亦難以事後告訴人遭被告甲○○燙傷結果,反推告訴人使用前廚房洗手檯有何疏失等情,則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不應在前廚房洗滌區清洗云云,顯非可採。
㈢況且,縱告訴人不應在該處清洗杯具等物,惟被告甲○○在
事發時正欲將煮麵熱水倒掉並清理,斯時其既清楚知悉告訴人乙○○正站在其後方工作乙節,業據被告甲○○於102年12月3日供稱:伊當時正要洗煮義大利麵的鍋子,伊拿的時候,不小心手滑了,鍋子裡面有熱水,伊剛好要把鍋子從爐臺移到洗手檯,並將熱水倒掉,伊沒拿好手滑,整個鍋子就掉在地上,伊有用腳把它擋住,伊就叫告訴人趕快去沖水。當時告訴人在流理檯洗東西,伊跟告訴人是一人用一個洗手檯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通常如何將鍋子端去清洗?)兩手拿著鍋子耳朵,不用毛巾墊著,因為把手沒有很燙,我是徒手拿著,他轉身後面就是清洗臺,我是拿著就要到清洗臺,那天鍋子滑落,當時告訴人在另一個洗手檯洗東西,因為鍋爐身後的洗手檯有兩個」「(問:如何造成告訴人燙傷?)我轉身時鍋子就滑落了,告訴人剛好站在旁邊,才會剛好潑到,我當時怕會弄到他,我有用腳去頂一下鍋子,我本能的想將鍋子踢開,但還是沒有辦法的去潑到告訴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告訴人站在身後?)我知道他有在後面洗東西。」(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明確知道告訴人在場使用另一個洗手檯,係因其一時手滑不慎使鍋子滑落,鍋內熱水始燙傷告訴人。查被告甲○○既於「瑪莉亞廚房」餐廳工作,對於其正清理之鍋內裝載有煮義大利麵之熱水等情難以諉為不知,況其當時明確認知到告訴人在其後方洗滌杯具,而無論彼時告訴人是否應當於該處洗滌物品,即便站立於該廚房內之人為不慎闖入該區域之客人,被告甲○○均應注意移動 熱湯 鍋時應小心操作,謹慎持穩鍋具,並出聲示警,避免燙傷他人。是告訴人在該處洗滌杯具是否有當,實與本件被告甲○○有無過失無關,且依當時情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一時手滑翻倒湯鍋使熱水溢潑出,致燙傷站立於其後方之乙○○,被告甲○○之過失,甚為灼然。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辯諸情,顯與
卷證及常理不符,要均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甲○○係「瑪莉亞廚房」餐廳之員工,平日負責烹煮食物、招呼客人及整理廚房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甲○○本件清理湯鍋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再者,被告甲○○在上開餐廳廚房清洗鍋、碗,並移動置放在爐檯上之裝滿熱水之湯鍋至後方洗手檯清洗時,本應注意操作之流程及四周有無他人,並避免將湯鍋熱水濺灑出燙傷他人,其對此當知之甚詳,故被告甲○○在移動置放在爐檯上之裝滿熱水之湯鍋至後方洗手檯清洗時,所產生危險認識之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高,本即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受僱於「瑪莉亞廚房」餐廳,應於清理熱湯鍋時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可非難之處;惟念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斟酌被告甲○○於不慎燙傷告訴人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與被告丁○○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惜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始未成立調解並賠償及參酌過失之程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應予補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現為21歲年輕女子,竟因被告之疏失致其左下肢受有大面積灼燙傷,而告訴人在此段期間承受治療、植皮之苦,且必須穿著壓力衣,告訴人之生活因本事件而產生許多不便及痛苦,甚至極可能留下永久性疤痕,對告訴人而言,將一輩子長期遭受無法言喻之精神上痛苦,又被告原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查,被告甲○○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甲○○犯後不思補救,令告訴人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又再徵諸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5日,顯屬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甲○○量刑部分誠屬不當而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丁○○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瑪莉亞廚房」餐廳之負責人,負責監督店內大小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應注意對於新進員工,應施以工作之教育訓練、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始可讓新進員工從事工作。被告丁○○指示告訴人乙○○於102年7月5日起開始至其所經營之「瑪莉亞廚房」餐廳工作,負責來店客人之招呼、餐點之收送、桌面之清潔整理及杯子碗盤之清洗擦拭等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被告丁○○明知尚未對新進員工即告訴人施以工作內容、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等教育訓練,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使未受任何教育訓練之告訴人至上址工作,並指示告訴人負責招呼來店客人、餐點收送、桌面清理、清洗擦拭杯碗等事宜,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告訴人依被告丁○○之指示將內場之杯子碗盤,端至廚房清洗時,適被告甲○○在廚房清洗鍋、碗,並要移動置放在爐檯上盛裝熱水之湯鍋時,應注意操作之流程,避免將熱湯灑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疏未注意,不慎將整鍋的熱湯向後灑出,直接澆淋站立在其後方工作之告訴人左下肢,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二度灼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4張、林新醫院10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24日、102年8月19日、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中榮總醫院病程紀錄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案發當日因同案被告即店內另一工作人員甲○○疏未注意,不慎將整鍋的熱湯向後灑出,直接澆淋站立在其後方工作之告訴人左下肢,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二度灼燙傷之傷害,惟堅詞否認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過失,並辯稱:當時告訴人乙○○第一天來,我們有請她不要進入熱區的廚房,這是每一個員工來我們都有講只能在旁邊觀看,不能進去廚房,伊有這樣交代。告訴人乙○○原本是伊舊員工的朋友,事發當天員工人數是夠的,我們請她盡量在旁邊看,有警告她廚房熱區不要進來,伊讓她端盤
子、點點菜,這確實是伊做過的行為,她們卻說伊沒有做這些,伊也很難過,但伊真的確實有告知她、規範她,也嚴格禁止她,但是她出於善意收了杯子進來幫忙。鍋子手滑是個意外,深表遺憾,伊已經盡了所有告知義務,請她不要進去廚房,而且她來沒有去做洗碗盤的工作,因為我們洗碗盤有專職人員在後方洗滌區洗滌,我們不會叫她去洗碗的,因為有一個專門洗碗的人,那裡也有洗碗機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依原審卷第60頁之案發現場的現場圖可以看的很清楚,在廚房區域一個人可以迴轉空間只有80公分,這個地方只容的下一個人工作,被告丁○○會交代有人在裡面工作時,就不要再有第二個人進去,其實容不下兩個人同時在那邊工作。而就洗碗的工作,最上方還有一個洗碗機,當天工作分配是被告甲○○在廚房裡面,告訴人乙○○負責送餐,另一個員工在後方洗碗,這些工作都是分配好的,並沒有被告丁○○分配告訴人洗碗或是到廚房等工作。被告甲○○在偵查中有把案件始末講清楚,當時被告甲○○在抬煮麵的鍋子,轉身時候被告甲○○不小心手滑,當時沒有注意到後面有人,有部分潑濺到告訴人左腳的腳背,這個事實不爭執。現在告訴人乙○○爭執被告丁○○沒有做員工教育訓練,當天告訴人乙○○的工作是送餐,被告丁○○也還沒決定要僱用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係經由朋友的介紹過來看看,被告丁○○只要求她送餐,其他工作沒有要求她做,有特別告訴她廚房的熱區不要進去,她進去的話廚房沒有辦法工作。且如果是因為突發而不能預料事情發生,不能苛責雇主負相同的過失責任,今天案件不在於告訴人乙○○不在廚房出現,而是在於被告甲○○在轉身時不慎手滑,被告丁○○有施加員工教育訓練或是沒有施加員工教育訓練,被告甲○○手不要不小心滑倒,也不會有人受傷,本件案發結果跟被告丁○○是否施加員工安全訓練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詞。
四、本院查: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店內之廚房清理盛裝烹煮
義大利麵所用熱水之湯鍋,並在將上述湯鍋自爐檯移動至洗手檯準備清洗時,滑落湯鍋且所盛裝熱水潑灑至告訴人左下肢,並使告訴人受有受有左下肢二度灼燙傷等傷害,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4張、林新醫院10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10、24日、102年8月19日、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具有過失,係以被告丁○○為僱主,
應注意對於受雇之勞工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施以安全教育及訓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雇主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第一天上班,被告丁○○身為餐廳之負責人,對於新到職之員工,自有詳細隨時提醒危險源位置、時間並對新員工為確實之安全教育及訓練。而本件被告丁○○僅告知告訴人煮麵時不要靠近鍋爐,並未告知「其他時間」亦不得靠近鍋爐區,且被告丁○○最後要求告訴人清洗碗盤、杯子之前,並未特別提醒廚房內鍋爐上有滾燙的熱水,顯見被告丁○○並未完整告知餐廳內之熱水危險源及危險源存在之期間,被告丁○○有疏未對本件告訴人施以相關之安全教育之疏失並對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茲查:
⒈原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國
際勞工組織(ILO)第155號職業安全衛生公約(1981年)所揭示「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精神,並參酌美國、芬蘭、澳洲、加拿大及韓國等國家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均適用於各業所有工作者,不因行業不同而有所差別之規定。為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乃將該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爰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其修正重點之一即為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為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明定本法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參見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總說明)。而被告丁○○為「瑪莉亞廚房」餐廳之負責人,其對於員工應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是被告丁○○應告知「瑪莉亞廚房」餐廳內之危險源,以防免告訴人於該餐廳工作時因不知悉危險性之存在,而直接受有傷害之結果發生。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日伊曾對告訴人說不可以進入前廚房,站在走道上看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丁○○曾告知伊煮麵時不要靠近鍋爐邊,即四口瓦斯爐處,原因在於煮麵處很燙,故不要靠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而「瑪莉亞廚房」餐廳販售餐點為義大利麵等料理,就該餐廳而言,烹煮義大利麵時確係高溫而有危險存在,據上開證人所陳,被告丁○○非無就餐廳內之危險源存在予以告知,且而被告丁○○既已告知煮麵時高溫勿靠近,告訴人對該處為烹煮義大利麵之區域已甚明瞭,復衡以告訴人之年紀智識及生活經驗,就爐檯上之鍋中可能尚有餘溫熱水等情自應有所警覺,尚難謂被告丁○○無對告訴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⒉再者,過失犯罪之成立,亦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概如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除需被告客觀上存在過失之行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外,亦必須此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本罪之成立。關於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教育及訓練之規定,於63年4月16立法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來,歷經條次變更、新增項次等多次修正。而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防免勞工因不知悉工作場所環境之危險所在,而造成勞工工作時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或損失。是上開法律之規範目的,應不及於防免因他人之過失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本件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乃因同案被告甲○○未盡注意義務而不慎將煮義大利麵之熱湯打翻潑灑至告訴人小腿部,此一傷害應非上開法規目的範圍所及。易言之,縱有被告丁○○對告訴人所施以之安全教育訓練未完備,然因本件事發並非肇因於告訴人未熟習環境或工作等緣故,而係工作中遭他人不慎傷害所致,則被告丁○○有否為教育訓練,要與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無關,兩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能注意」可解為係從行為人個人之情況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而所謂「應注意」可解為係從一般人的標準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換言之,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丁○○已就當天員工應負責事項進行分配,前廚房收拾包含清理煮麵熱水等事項,為被告甲○○之工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且該工作向為同案被告甲○○所負責,復據同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如同案被告甲○○依往常般謹慎小心從事善後工作,則該清理前廚房之工作本身應無危險性存在,因此,是否能謂被告丁○○於分配工作之初即可預見被告甲○○可能不慎打翻煮麵熱水肇致告訴人乙○○受傷,猶非無疑。故被告丁○○在分配工作後即未留在前、後廚房內,僅任由各員工負責各自工作,應認被告丁○○對於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復難謂被告丁○○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末查被告丁○○固於原審審理時稱希望再調查告訴人病歷等
資料,惟該等病歷資料外觀並無何違失之處;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再調查渠等間對話LINE之內容,然本院審理後認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涉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故均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亦無法證明被告丁○○之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丁○○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要難苛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對於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乙節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認定被告丁○○非無對告訴人乙○○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等情,非無疑義。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訴人於102年7月5日案發當日為第一天上班,被告丁○○身為瑪麗亞廚房義大利麵餐廳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職司員工教育訓練及監督員工現場工作情形等事務,對於新到職之員工,自有詳細隨時提醒危險源位置、時間並對新員工為確實之安全教育及訓練。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丁○○於102年7月5日起僱用告訴人至當日告訴人受傷止之期間,僅告知煮麵時不要靠近鍋爐,除此之外均無對其施以其他安全提醒或教育訓練,且被告丁○○最後要求告訴人清洗碗盤、杯子之前,亦未特別提醒廚房內有滾燙的熱水等語(詳見證人103年7月11日地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丁○○僅提醒告訴人在煮麵時不得靠近鍋爐區,並未告知煮麵以外之「其他時間」亦不得靠近鍋爐區,且被告丁○○最後要求告訴人清洗碗盤、杯子之前,亦未特別提醒廚房內鍋爐上有滾燙的熱水,益徵被告丁○○並未清楚告知餐廳內之熱水危險源及危險源存在之期間,是以被告丁○○自有未對告訴人施以相關之安全教育之疏失。況告訴人於案發時,甫為20歲之女子,以其年紀、工作經驗、生活經驗,何以期待告訴人能夠清楚警覺餐廳廚房內之高溫熱水危險源?原審僅以告訴人證稱被告丁○○有提醒煮麵時不要靠近鍋爐,再佐以告訴人之年紀、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鍋爐區尚有餘存熱水應有所警覺,進而認定被告丁○○非無對告訴人乙○○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等情,似嫌率斷。⑵縱本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乃被告甲○○端取鍋爐熱水不慎翻倒所致,然原審未慮及被告丁○○亦負有對被告甲○○為必要之教育訓練及監督現場工作之注意義務,似有漏未調查之處。蓋被告丁○○與被告甲○○亦為雇主、員工關係,此為被告二人所坦認,而被告丁○○身為瑪麗亞廚房義大利麵餐廳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對於員工即被告甲○○亦負有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監督員工現場工作情形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丁○○本應注意廚房鍋爐區烹煮義大利麵鍋爐及其內之熱水乃高溫、高熱之危險設備,應對員工進行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使員工能依正確、安全流程烹煮、清洗,以維護餐廳內全體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甲○○身為廚房主要之操作及清潔員工,本應注意移動熱湯鍋時應小心操作,謹慎持穩鍋具,避免溢出而燙傷他人,惟被告甲○○卻因手滑,致其所端之熱湯鍋滑落地面,其內之熱水濺燙告訴人之腳部而受有左下肢灼燙傷之傷害,除被告甲○○過失直接導致告訴人受傷外,被告丁○○於被告甲○○在廚房清洗鍋爐上煮麵鍋之危險動作時,竟疏未在場指示監督,亦未指示被告甲○○應使用防滑輔助物品或監督被告甲○○謹慎移動鍋爐,致被告甲○○操作不慎致使熱水鍋爐滑落而傷及告訴人,是被告丁○○非全無監督疏失,且其監督疏失與告訴人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詞。然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要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又按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依前開所述諸情,本院認以事發當時之客觀動態情景觀之,實亦難苛責被告丁○○僅因係餐廳之負責人,即率認被告丁○○就告訴人乙○○因同案被告甲○○一時無可預測之手滑未端穩(非屬設備及安全教育訓練之問題),致所端之熱湯鍋滑落地面,並因熱水濺燙告訴人之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肢灼燙傷之傷害結果,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蓋依當時瞬間發生之動態過程,實難期被告丁○○或任何人得以防範避免此等無可預測之突襲事件發生,此自因果關係歷程觀之,實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另被告丁○○是否有在知悉後第一時間立刻將告訴人乙○○送醫救治,核與被告丁○○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責任之判斷無涉,爰併予指明。此外,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應負此部分過失罪責,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所據理由要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應就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