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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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許玉英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心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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