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3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0月3日止,約定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99%計算。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2,2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卡、貸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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