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伍顆(總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陸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
一、林丁豪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第4708號、第4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業已履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嗎啡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2月17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口服含有嗎啡成分錠劑暨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1次。嗣於107年12月18日15時許,搭乘友人 王富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時,適有警員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該車形跡可疑而欲攔查,惟王富餘因另案遭通緝見狀竟拒絕停車旋即駕車逃逸,復於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阻,並當場扣得其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6顆(總淨重為0.652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5462公克,復因檢驗需要而取用滅失1顆錠劑),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丁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且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6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2月28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第91頁)。另於107年12月18日15時許為警查扣之白色錠劑6顆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總淨重為0.652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546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林丁豪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病歷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542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8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20頁、第22至23頁、第64至89頁、第94至96頁、第98至99頁)。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第4708號、第4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
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嗎啡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起訴書有記載當場為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一節,而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亦曾表示扣案之錠劑係其服用後所剩,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嗎啡而持有海洛因、嗎啡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罹患慢性胰臟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雖曾因暴行脅迫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9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除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均未見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雖未能徹底根絕毒癮,惟仍有相當之自制力拒卻毒品之誘惑;參以被告因一時無法把持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末以,扣案含有嗎啡成分之錠劑6顆(總淨重為0.652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5462公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1顆錠劑,故檢驗後現剩餘錠劑5顆),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但此亦屬同案被告王富餘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待該另案判決確定方為執行為宜)。至於被告本案另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