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聲請人 黃盈甄 相對人 林永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5年3月25日│5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53│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5年8月29日│2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54│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5年12月26日│8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55│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6年1月23日│6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56│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5│106年3月9日│1,1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57│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6│106年3月24日│6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58│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7│106年4月26日│9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59│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8│106年5月9日│9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60│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9│106年5月17日│9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61│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0│106年5月26日│1,2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62│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1│106年6月5日│6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63│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2│107年2月27日│2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64│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3│107年5月14日│30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翌│TH777065│未載到││││││日││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