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維前揭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皆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被告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傳輸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二罪名,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0日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恣意先後冒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 黃啓曉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先後所得利益價額有別、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16,140元,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16號被告王聖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維明知自己實際目的係為購買遊戲點數,並非撥打電話與朋友聯繫,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某時、106年10月1日某時,均在友人黃啓曉位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所經營之香腸攤前,對黃啓曉佯稱欲借用與朋友聯繫云云,使黃啓曉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出借手機予王聖維。王聖維取得手機後,未經黃啓曉之同意,輸入黃啓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9*587號(完整門號詳卷)等資訊,以示黃啓曉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話費中。王聖維待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回傳該認證碼之電磁紀錄資訊於上開GOOGLEPLAY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啓曉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將王聖維所消費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515元、11,625元,分別列帳在黃啓曉106年10月、11月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分別提供上開4515元、11625元價值之遊戲點數,王聖維因此詐得免由本人支付該額度之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啓曉本人、GOOG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啓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聖維於偵查中之部│證明被告確有以上揭方式,│││分自白、部分供述│利用告訴人之上開手機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曉於警│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3│台灣大哥大帳單、手機畫│證明被告確有以上揭方式,│││面截圖│利用告訴人之上開手機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就本件之犯罪事實,均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GOOGLEP
LAY商店之網頁,連結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登入認證碼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黃啓曉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電信公司之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相對人。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下,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依照一定程式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據此,在前開刑法增訂公佈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應無再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餘地。而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費用」之一種,私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依使用時間等計算之收費設備,故不影響行動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初步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黃啓曉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告訴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之附加小額付費服務,作為其向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以享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物款項服務,而免於支付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故被告於本件之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2次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請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皆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而被告先後2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
105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再犯,均屬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報告意旨固指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設備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件雖係透過被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然係透過自己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PLAY,並非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語,此有有卷附手機翻拍截圖中載有被告之暱稱「 王道理 」可證,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自己不會使用GOOGLEPLAY之系統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刑法第358條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苟認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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