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運緯 (原名 賴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第29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7號、第1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賴運緯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賴運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參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運緯(原名賴運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年6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事實部分更正如下:「賴運緯(原名賴運智)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諦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諦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締盟公司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間經由理財專員結識 葉彩鳳 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0月起,在締盟公司先向葉彩鳳佯稱締盟公司經營業務獲利頗豐,但亟需資金周轉,如借款可按月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使葉彩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給付現金312萬元予賴運緯,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至締盟公司所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運緯在取得借款後,初始先佯裝按月支付利息給葉彩鳳,藉以取信葉彩鳳能再提供更多借款,待葉彩鳳深信賴運緯可依約支付利息後,賴運緯便食髓知味,於104年間,再向葉彩鳳接續提出借款760萬元之要求,並誆稱連同前開借款共1372萬元,其可按月支付利息12萬元云云,使葉彩鳳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4日、105年11月3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60萬元至締盟公司所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賴運緯僅給付每月利息12萬元至106年3月,106年4月僅給付利息5萬元即拒不再給付,經葉彩鳳一再催討,便逃匿無蹤。
㈡葉彩鳳因所有金錢皆借款予賴運緯,周轉困難,於104年4月
間,便將其所有門號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6號2樓、2樓之1房屋及編號17、18號停車位委託賴運緯代為出售,惟賴運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3日以2500萬元代價出售上開不動產予 劉亦修 後,將所得款項扣除仲介費、稅費等其他雜費支出之餘款2008萬8578元悉數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
㈢於105年間結識 鄭芷麟 後,因知悉鄭芷麟對於投資理財頗有興
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芷麟佯稱自己在香港亦有事業發展,且有在作法拍屋幫客戶代墊款項之業務,獲利頗豐,締盟公司可捐出部分獲利給慈善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云云,使鄭芷麟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8日、106年1月2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90萬元至締盟公司所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賴運緯隨即將該等款項挪用他處,僅支付些微之利息給鄭芷麟之後便避不見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當時不是要詐騙告訴人葉彩鳳,我有錢可以還告訴人葉彩鳳,因為後來我把錢借給當鋪業者賺利息,錢才拿不回來,我坦承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我已經與告訴人葉彩鳳、鄭芷麟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及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收入約4萬5000元、要扶養1個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葉彩鳳、鄭芷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年6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不是要詐騙告訴人葉彩鳳,
其有錢可以還告訴人葉彩鳳,因為後來其把錢借給當鋪業者賺利息,錢才拿不回來云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卷〈下稱審易字第2760號卷〉第49頁、第65頁、第99頁、本院卷第54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否認對告訴人葉彩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2頁),是否足採,已屬有疑,被告復自承其並沒有證據證明當時之資力可以還錢給告訴人葉彩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即難僅憑被告嗣後空言卸責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惟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認定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又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難徒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為由,予以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鄭芷麟以575萬元達成和解(見審易字第2760號卷第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葉彩鳳以3992萬8578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卷第9頁、第13頁);惟本件被告詐欺及侵占告訴人葉彩鳳部分之款項總計高達3380萬8578元(計算式:1372萬元+2008萬8578元=3380萬8578元),僅返還其中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尚餘高達3000餘萬元之損失未獲填補,就詐欺告訴人鄭芷麟部分之款項共590萬元,亦僅返還其中2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後並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已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
⒉又被告為獲緩刑之寬典,於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09年9月17日提出告訴人葉彩鳳簽名、按捺指印,內容為「本人即告訴人葉彩鳳於109年9月15日與被告賴運緯雙方就本案業經被告家屬提出擔保物貸款清償,現業已支付本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就目前債權債務現剩新臺幣柒佰萬元,另兩造雙方亦如開庭時前協議,被告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現本人債權金額業已大量減少,所以本人葉彩鳳諒請庭上考量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及被告為單親爸爸需獨立撫養4歲稚子,本人望請庭上考量被告現況及知道錯誤能給予重生機會,並希望庭上能給與被告本案緩刑機會,如 蒙恩准 ,實感德澤」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命被告於3日內提出給付3200萬元予告訴人葉彩鳳之證明到院,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以電話回覆本院「我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因告訴人葉彩鳳不想要讓他兒子知道有這筆錢,所以要求我匯款至她指定的非本人帳戶,我有匯款到這3個指定帳戶,總金額加起來共3200萬元,我明天會把證明陳報到法院」,並於109年9月23日以電話告知本院「我今天下午會把證明提出到法院」(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復於109年9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陳報人即被告賴運緯,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依約原告葉彩鳳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賴運緯雙方協議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海外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即港幣0000000元整),陳報人以透過海外帳戶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交易完成,剩餘欠款約新臺幣柒佰萬元…註一:因原告交代匯款資料不得讓其子女知道,請庭上能將其匯款帳戶有所保護。註二:匯款銀行:香港渣打/匯款帳號:00000000000。受匯銀行:LUSOINTERNATIONALBANKINGLTD./受匯帳號:000000000000/匯入戶名:CHANUNKUAN」暨附上告訴人簽名蓋印、內容為「請將還款金額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轉匯港幣依照下列資料匯入指定海外帳戶,並請嚴守保密,勿將此匯款資訊讓其子女知道。匯入帳號:000000000000。匯入戶名::CHANUNKUAN。匯入銀行:LUSOINTERNATIONALBANKINGLTD.」之書狀及匯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然被告先向本院答覆係匯款至告訴人葉彩鳳指定之「3個指定帳戶,總金額加起來共3200萬元」,之後提出之證明卻僅有匯款1筆港幣849萬5553元至CHANU
NKUAN所有LUSOINTERNATIONALBANKINGLTD.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尚難逕採。況本院向告訴人葉彩鳳查詢確認後,告訴人葉彩鳳除於109年9月23日以電話回覆「沒有收到被告給付之3200萬元,我沒有指定帳戶請被告將款項匯至我指定的帳戶,我都是使用自己的帳戶,我根本沒有不是我自己名字的帳戶」、於109年9月25日以電話回覆「被告沒有還我錢,我沒有提出刑事陳報狀給法院,那可能是被告之前有拿東西給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沒有與被告協議將被告應給付我的和解金額匯款至我所指定之海外銀行帳戶」、「我根本沒有指定任何海外的帳戶,我也不可能請被告將應給付我的和解金額轉匯為港幣,我可以到法院親自確認」(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更於109年9月26日到院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提出告訴人葉彩鳳簽名、按捺指印之刑事陳報狀,及於109年9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葉彩鳳簽名、蓋印之書狀內容後,於上開109年9月17日刑事陳報狀影本上書立「本書狀簽名、指印、蓋章是我的沒錯,但是被告賴運緯並沒有還我3200萬元,我會在書狀上簽名、蓋指印、蓋章是因為被告拿1至2萬元還我時,叫我簽收的,我沒注意書狀上的內容,因為我有白內障,被告絕對沒有還我3200萬元,我更沒有叫被告把錢轉匯港幣匯入海外指定帳戶」等文字,於前開109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葉彩鳳簽名、蓋印之書狀上書立「簽名印章是我的沒錯,但情形如109年9月17日刑事陳報狀我手寫的那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葉彩鳳年逾70歲,判斷事理能力較低,又患有白內障,無法清楚識別書狀之內容,在僅償還1至2萬元款項之情形下,向告訴人佯稱在上開書狀簽名、按捺指印或蓋章係為簽收還款之用,事實上告訴人從未指定被告將所積欠之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亦未收受被告清償之3200萬元。是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犯罪手法原已包含向告訴人葉彩鳳、鄭芷麟施以詐術,詐得款項,於犯後雖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但為求緩刑之機會,竟再次向告訴人葉彩鳳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葉彩鳳誤以為僅係簽收被告償還之借款1至2萬元,而在事實上係表明有收受被告償付之3200萬元,並有指定匯至海外帳戶等不實內容之上開各書狀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藉此詐得已給付和解金額3200萬元之利益,足見被告毫無悛悔之意,所為實應予非難,自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予宣告緩刑。
㈣綜上,被告執上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與告訴人葉彩鳳、鄭芷麟分別以3992萬8578元、575萬元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葉彩鳳部分僅返還100萬元,已於前述,就告訴人鄭芷麟部分,於和解之後僅返還1萬1000元,其餘款項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另經告訴人鄭芷麟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即難認定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自仍應就尚未償還之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是本件被告就告訴人葉彩鳳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380萬8578元,扣除已返還之100萬元,尚餘3280萬8578元;就告訴人鄭芷麟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為59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20萬5000元,尚餘569萬5000元,則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3850萬3578元(計算式:3280萬8578元+569萬5000元=3850萬357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返還告訴人葉彩鳳100萬元部分之事
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以3950萬3578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此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50萬3578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為獲緩刑之寬典,於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9月17日提出告訴人葉彩鳳簽名、按捺指印之上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於109年9月24日提出前開刑事陳報狀暨附上告訴人簽名、蓋印之書狀與匯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部分,涉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
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運緯(原名賴運智)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7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9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運緯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運緯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諦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諦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締盟公司之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營造出公司獲利良好,可負擔借款本金、利息之假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0月起,在締盟公司先向葉彩鳳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612萬元,可按月支付利息5萬元等云云,葉彩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各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6日,分別出借款項312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予賴運緯。賴運緯在取得借款後,初始先佯裝按時支付利息給葉彩鳳,藉以取信葉彩鳳能再提供更多借款之計謀,待葉彩鳳深信賴運緯有依約支付利息,讓其錯覺有穩定之利息收入後,賴運緯便食髓知味,遂於104年間,再向葉彩鳳提出借款要求,並誆稱連同前開借款,再出借760萬元、總計借款1,372萬元者,其可按月支付利息12萬元,使葉彩鳳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2月24日出借款項400萬元、105年11月3日出借款項360萬元予賴運緯,惟賴運緯僅給付利息至106年4月即拒不再給付。
(二)葉彩鳳於104年4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86號2樓、2樓之1及編號17、18號停車位(下稱上開不動產)委託賴運緯代為出售,惟賴運緯於104年4月23日以2,500萬元代價出售上開不動產與劉亦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得款項扣除仲介費、稅費等其他雜費支出後,將剩餘之2,008萬8,578元之款項均悉數侵占入己。
(三)於105年間結識鄭芷麟,利用雙方見面交談之機會中,知道鄭芷麟對於投資理財頗有興趣,賴運緯見機不可失,竟向鄭芷麟吹噓自己在香港亦有事業發展,且有在作法拍屋幫客戶代墊款項之業務,獲利頗豐,且塑造出締盟公司可捐出部分獲利給慈善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以此等手法企圖贏得信賴而勸誘鄭芷麟可將款項交給他作法拍屋代客墊款獲取利潤,鄭芷麟深受其話術誘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6年1月26日匯款390萬元至締盟公司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隨遭賴運緯將該等款項挪用他處,僅支付些微之利息給鄭芷麟之後,隨即避不見面,鄭芷麟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彩鳳、鄭芷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運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審易2760卷【下稱本院審易2760卷】第49頁、第65頁、第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彩鳳、鄭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07他5732卷【下稱他卷】第163-166頁、第168頁,同署108偵18951卷【下稱偵18951卷】第17-19頁、第79-82頁、第181-185頁)、證人劉亦修、 尹瑀婕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9-240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87號民事裁定、告訴人葉彩鳳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締盟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締盟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締盟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8月15日一萬華字第00048號函覆、桃園市○○區○○段0000○號、8340建號、8341建號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區○○段0000○號、8340建號、8341建號及座落土地石頭段42-35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葉彩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劉亦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契稅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締盟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至106年04月間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彩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葉彩鳳提供之其與 曾德隆 間買賣契約書、中壢區石頭段42-3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區石頭段833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區石頭段834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區石頭段834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供之匯款相關時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締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鄭芷麟之匯款單據、被告簽立之本票2張、被告與告訴人鄭芷麟簽立之投資意向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與告訴人鄭芷麟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締盟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告訴人鄭芷麟提供之被告還款明細(見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19頁、第21-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9頁、第57-59頁、第61-63頁、第65-67頁、第69-71頁、第193-209頁、第211-233頁、第243-255頁、第273頁、第279-326頁,臺北地檢署108偵11477卷【下稱偵11477卷】第43頁、第51-85頁、第109頁,偵18951卷第23頁、第25頁、第27-29頁、第31頁、第33-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85-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143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3-16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葉彩鳳詐騙,均係謊稱公司獲利良好、可支付高額利息之詐術,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持續時間內多次行使詐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2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及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收入約4萬5、要扶養1個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葉彩鳳、鄭芷麟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葉彩鳳施詐術取得款項及侵占售屋款共計3,380萬8,578元(計算式:1,372萬元+2,008萬8,578元=3,380萬8,578元),對告訴人鄭芷麟施詐術取得款項為59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90萬元=590萬元),總計3,970萬8,578元(計算式:1,372萬元+2,008萬8,578元+590萬元=3,970萬8,578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對告訴人鄭芷麟已實際返還(計算式:15萬4,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1,000元=20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鄭芷麟證述詳實(見偵18951卷第145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第79頁、第92頁),爰就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葉彩鳳、鄭芷麟之犯罪所得3,950萬3,57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