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 吳健宏
李亞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被告 古明凱
陳沛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告 楊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古明凱、楊金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宏新臺幣壹佰貳拾肆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古明凱、楊金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亞欣新臺幣壹佰肆拾參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明凱、楊金璋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健宏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古明凱、楊金璋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亞欣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古明凱、楊金璋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宏、李亞欣各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見本院卷一第
254頁】,並二次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最終聲明為如下述之貳、一、所示聲明,被告對此亦無意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王惠昌 於民國103年11月間為投資目的,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三人各出資新臺幣124萬元、143萬元、100萬元,餘款由貸款支應,而為貸款順利及相關稅務問題,遂委由被告楊金璋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4年1月19日完成登記,且委託被告古明凱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嗣於106年3月間,被告古明凱託稱系爭房地因設有抵押權予被告李亞欣及王惠昌不易出售云云,要求被告李亞欣及 王慧昌 塗銷抵銷權,被告李亞欣及王惠昌即應其所請將系爭房地之抵銷權塗銷,詎被告古明凱竟違背其受任義務,夥同被告楊金璋、陳沛蓁,由被告楊金璋簽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書,並變更系爭房地登記所需之原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4月6日先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古明凱之配偶即被告陳沛蓁名下,其後被告陳沛蓁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紘燁 。綜上,被告3人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及王惠昌,竟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陳沛蓁名下後再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當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房地權利價值損失:即原告吳健宏、 吳亞欣 就系爭房地當初出資之金額124萬元及143萬元。⒉租金損失:系爭房地含車位每月租金23,600元(房租21,000元+車位2,500元),故自106年5月至107年9月之租金共401,200元,上開租金收入應由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平分,故原告另各受有133,733元之損失(計算式:401,200÷3=133,733)。⒊轉售差額:依原告與王惠昌間之投資協議,系爭房地需超過830萬元始願意出售,且觀諸鑑價單位之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日之價格為8,303,877元,故原告及王惠昌因被告等人盜賣行為致喪失轉售利潤為3,877元(計算式:8,303,877-830萬<即原告等人取得成本>=3,877),該利潤應由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平分,則原告各受有1,292元之損害。基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健宏1,375,025元(計算式:124萬+133,733+1,292=1,375,025)、原告李亞欣1,565,025元(計算式:143萬+133,733+1,292=1,565,025)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原告吳健宏1,37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原告李亞欣1,56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古明凱、陳沛蓁辯稱:㈠被告古明凱與原告吳健宏係20多年好友,被告古明凱係從事房屋仲介及投資為業,兩人曾多次合夥投資買賣房地產。103年底原告 吳建宏 因原告李亞欣繼承遺產200多萬元而委託被告古明凱尋找適合房地投資,兩人於原告吳健宏開設之機車行談投資事宜時為王惠昌知悉,原告吳健宏遂邀請王惠昌參與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金830萬元,借名登記被告楊金璋名下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約5,335,000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行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各100萬元予王惠昌及被告李亞欣,後原告吳健宏將系爭房地以1180萬元委託被告古明凱出售,因售價過高未售出。106年1月底原告吳健宏因向被告古明凱表示急需用錢須急售系爭房地,被告古明凱即向其表示願出價800萬元購買,扣除貸款及各項費用後,原告吳健宏可實拿230萬元。原告吳健宏表示同意並要求付款方式為交付其200萬元現金及將30萬元交付被告楊金璋,且稱會告知王惠昌、原告李亞欣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等事宜,於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古明凱直接找被告楊金璋配合辦過戶。嗣被告古明凱遂於106年2月底攜帶系爭房地價款現金200萬元至原告吳健宏之機車行交付原告吳健宏,並待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後於106年3月2日通知被告楊金璋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兩份、於106年3月3日及106年4月6日至地政事所辦理系爭房地權狀之補發,其後因原告吳健宏向被告古明凱表示系爭房地權狀已尋獲,並將權狀交付被告古明凱,被告古明凱即帶齊相關文件至被告楊金璋上班處請其簽名,並由被告楊金璋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人員確認系爭房地所餘貸款金額,待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宜後,被告古明凱於106年5月11日即依原告吳健宏先前指示交付系爭房地尾款30萬元予被告楊金璋。
綜上所陳,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吳健宏同意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古明凱,無原告所指侵權事實存在,至被告陳沛蓁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並未參與,其後系爭房地出售予 李竑華 之買賣價金亦均由被告古明凱親自處理,被告陳沛蓁完全未介入。而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等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偵查後被告陳沛蓁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古明凱雖遭起訴,但仍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吳健宏、李亞欣當時購置系爭房地時各出資124萬元、143萬元,但被告古明凱業已付清系爭房地價金800萬元(付款明細如下:⑴
106年2月交付200萬元予原告吳健宏;⑵代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款5,335,970元;⑶委託代書辦理房地產登記費用35,014元:⑷土地增值稅89,506元、1,170元;⑸106年5月11日依原告吳健宏指示交付被告楊金璋30萬元;⑹原告古明凱仲介費24萬元<800萬元×3%=24萬元〉),是縱原告及王惠昌受有損害,因系爭房地106年5月1日過戶時之價格經鑑價結果為8,303,977元,渠等3人損害額應僅為303,877元。再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日過戶時並無任何租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賠償106年5月至107年9月之租金損失,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乙、被告楊金璋則陳稱: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106年1月24日,被告古明凱表示原告吳健宏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章不見了,要伊陪他去補辦,辦完後被告古明凱表示怕這些東西不見要伊交給他保管。嗣於106年3月2日被告古明凱來找伊,表示要補簽系爭房地之文件,並稱因原告吳健宏在外面欠錢,而他與原告吳健宏有債務糾紛,伊是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會很危險,要伊簽立委託書,他才方便與原告吳健宏談,伊不想扯入他們二人之債務糾紛,就簽了委託書給被告古明凱。106年5月11日被告古明凱拿了30萬元給伊,表示這是系爭房地之人頭費。系爭房地會過戶給他人伊確實有過失,因被告古明凱騙伊說原告吳健宏在外有借款會造成借名登記出名人之損害時,伊沒有查證,即配合被告古明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足參。是縱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責任輕重有別,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攤之問題,彼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合先敘明。查:
1.原告主張其等與王惠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因貸款及相關稅務問題,委由被告楊金璋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委託被告古明凱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詎被告古明凱、楊金璋違背受任義務,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以買賣名義移轉至被告古明凱之配偶即被告陳沛蓁名下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不知情之第三人,致其等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古明凱與原告及王惠昌間之通訊體對話截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楊金璋自白書、被告古明凱與楊金璋通體對話截圖、新北地檢署106年調偵字第2971號起訴書及相關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並為被告楊金璋所不爭執。被告古明凱固不否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及王惠昌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及其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陳沛蓁名下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月底原告吳健宏同意以800萬元出售予伊,扣除貸款及各項費用後,原告吳健宏實拿230萬元,伊已於106年2月底將2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吳健宏及依原告吳健宏指示將30萬元交付被告楊金璋等語,而原告吳健宏既就被告古明凱上開辯解均為否認,被告古明凱自應就其與被告古明凱有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及有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原告吳健宏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古明凱就其前開所辯始終無法提出如買賣契約、簽收單據等相關文件以為證明,審諸被告古明凱係從事房屋仲介及投資為業,是該等情形實與其經驗及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楊金璋於偵查中陳稱:「是古明凱騙我吳健宏在外面有借款,所以我才配合古明凱去辦」、「就是那30萬元我拿到的好處,我當時有問古明凱怎麼那麼多,古明凱回我說就是麼多」、「我認罪,我之所以會幫助古明凱之動機,就是古明凱一開始騙我吳健宏在外面有欠錢,不然我也知道偷偷過戶別人房子這件事情會涉法」、「(問:古明凱何時跟你提議要將房子偷偷過戶?)一開始古明凱是沒有跟我講說要偷偷過戶,是在106年3月間古明凱跟我講說他跟吳健宏有債務糾紛,且吳健宏在外有欠債。4月5日古明凱有來找我,那時候古明凱是說要將房子過戶給他,但他沒有說要將房子賣掉,(問:房子賣掉是案件已經繫屬在本署,是否如此?)是,那時候我只知道要將房子過戶給古明凱,且吳健宏不知道此事,當時過戶時,古明凱只跟我講說他要將房子過戶是要讓古明凱可以自己保管,但他完全沒有跟我講房子是要過戶到其名下或其老婆名下,直到4月6日古明凱才跟我講說房子先過戶他名下,所以他有來找我請我將我身份證給他過戶,銀行也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房子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古明凱、楊金璋違背受任義務,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情,應屬可採。
⒉再被告楊金璋雖因聽信被告古明凱之說詞始配合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事宜,但其明知其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卻疏於查證即逕配合被告古明凱之行徑,其後被告古明凱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不知情之第三人,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楊金璋、古明凱前開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古明凱、楊金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渠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陳沛蓁雖係被告古明凱之配偶,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先移轉至被告陳沛蓁名下後再出售他人,然依被告楊金璋到庭陳稱:「(問:有關系爭房地出賣的事情都是古明凱跟你接洽嗎?)都是他找我的」、「(問:你有無跟陳沛蓁接觸過?)沒有,她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實難認被告陳沛蓁對被告古明凱上開違背受任義務之行為知情並為參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沛蓁就被告古明凱、楊金璋上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沛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乏所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古明凱、楊金璋上開侵權行為而喪失系
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吳健宏、李亞欣分別受有系爭房地權利價值損失124萬元、143萬元乙情,係以其等爭房地之出資額計算,被告古明凱、楊金璋對其等出資額亦不爭執,是本院核酌後認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二人遭被告古明凱、楊金璋侵害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損害尚屬合理。
⒉原告主張其等另受有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租金
收入損失部分,查依證人 李嘉俊 到庭證稱:伊曾替吳健宏出租系爭房地,期間大約是自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止,其後因吳健宏、李亞欣表示系爭房地要出售,所以暫時不再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可知系爭房地自105年12月起即因待售未有出租情事,自無租金收入利益之損害可言,是原告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33,733元之租金收入損失,並非有理。
⒊末原告主張其等受有預期轉售差額利益損失部分,固以估價
報告為憑,然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日經鑑定價格雖為8,303,877元,但於106年11月14日之鑑定價格為8,284,768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可見房地交易市場價格多有波動,縱令原告自行轉售未必會有原告主張之差額利潤,是原告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3,877元之轉售差額利益損失,亦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古明凱、楊金璋連帶賠償原告吳健宏、
李亞欣各124萬元、143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明凱、楊金璋連帶給付原告吳健宏、李亞欣各124萬元、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古明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就被告楊金璋依職權宣告其亦得預供擔保而免於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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