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異議申覆,其真意應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之異議申覆書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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