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智集具保人李婕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112年度執字第5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婕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婕綸因受刑人劉智集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且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