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告允將大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蘇乙哲 原告 陳韋呈
蕭麗珊 林韻茹 黃怡槿 廖詳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汪自強 律師被告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起至298號止之「允將大心」公寓大廈建物之頂樓及地下室漏水處所修繕至不漏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其所受利益為準,依前開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故原告應自行查報因訴請修復漏水可得之利益金額(即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及原告房屋因有無修復漏水所形成之價值上差異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尚待鑑定,所耗費時間、費用,顯不利於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