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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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蕭榮宗
蕭雅玲
蕭莉玲
蕭玉玲
蕭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 蕭榮金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榮宗新臺807,49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新臺幣1,273,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140,750元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33,169元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榮宗以新臺幣269,1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494元為原告蕭榮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分別以新臺幣424,6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73,919元為原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參照上開規定,應為擴張聲明,符合法規,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同段954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洪春 於102年3月19日之遺產。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因原告蕭榮宗於110年3月16日拋棄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經本院判決110年3月16日起由原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和被告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洪春生前隔成34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被繼承人洪春死亡後由被告自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洪春死亡後由被告自行出租他人所收取租金:
㈠自102年4月至110年2月(因原告蕭榮宗於110年3月16日拋
棄對系爭兩棟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故計算至110年2月)之租金總收入為761萬5934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計算,每人應分配金額為126萬9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應給付包含原告蕭榮宗在内之每一原告各126萬9322元。
㈡110年3月份租金收入為13萬7289元、4月份租金收入為14萬
1589元,雖被告未再提出110年5月迄111年8月,共16個月之租金收入明細,但無證據證明系爭兩棟房屋於110年5月以後即未再出租而無租金收入,故以110年4月租金收入為計算110年5月起之16個月租金收入計算基礎,合計應為226萬5424元(計算式:14萬1589元*16個月=226萬5424元),即被告自110年3月迄111年8月收取租金總額應為254萬4302元(計算式:13萬7289元+14萬1589元+226萬5424元=254萬4302元)。此部分金額應依原告蕭雅玲、蕭玉玲、蕭莉玲、蕭秀玲及被告蕭榮金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配金額為50萬8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蕭雅玲、蕭玉玲、 蕭莉冷 、蕭秀玲等四人應受
分配102年4月至111年8月之系爭兩楝房屋收益租金額應各為177萬8182元(計算式:126萬9322元+50萬8860元=177萬8182元)。
㈣又原告以準備㈠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僅計算
至111年8月,因被告自111年9月至112年3月,共7個月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仍以被告110年4月份14萬1589元為基礎,計算被告於7個月間額外受領租金額99萬1123元,此部分金額依原告蕭雅玲、蕭玉玲、蕭莉玲、蕭秀玲及被告蕭榮金於系另加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以被告110年4月份141,589元為基礎,計算7個月應為991,123元,應依原告蕭雅玲、蕭玉玲、蕭莉玲、蕭秀玲及被告蕭榮金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配金額為19萬8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從而,原告 簫雅玲 、蕭玉玲、 簫莉玲 、蕭秀玲等四人應受
分配102年4月至112年3月之系爭兩棟房屋收益租金額應各為197萬6406元。
二、對被告所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主張系爭953、954建號房屋租金自102年以後至11
0年底之淨所得為490萬6990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憑,既然被告拒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考,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主張計算為準。
㈡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2月17日函說明欄第
三點㈢揭示被告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月12日補申報系爭建物,106年租賃收入為95萬1980元(即65萬6866元+29萬5114元=95萬1980元)、107年租賃收入為93萬80元(即64萬1755元+28萬8325元=93萬80元)、108年租賃收入為93萬5453元(即64萬5463元+28萬9990元=93萬5453元)、109年租賃收入為94萬3071元(即65萬719元+29萬2352元=94萬3071元)、110年租賃收入為126萬1876元(即95萬9976元+30萬1900元=126萬1876元)與原告以111年8月25日準備㈠狀提載106年租金總收入95萬1380元、107年租金總收入93萬80元、108年租金總收入94萬3458元、109年租金總出原證一之由被告交付之102/110年度收入與淨利總表記收入94萬8468元及110年1至4月租金收入53萬5056元相去不遠。然衡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須申報人申報其金額,而一般人申報時,如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證,申報人所為申報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之常情,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覆被告於111年自動補申報106年至110年租金收入金額,除110年之租金收入金額外,其餘與被告製作交付原告之原證一明細表金額不符,自難作為本件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得金額之參考,應以原證一由被告製作之102年4月至110年4月租金收入明細所載金額為真正。被告於陳報㈡狀提出被證九之111年1月至8月租金明細及被證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9份,主張該期間之租金收入總額58萬2720元。比對被證九之租金明細與被告交付原告之原證一租金明細格式相同,關於「管理費」、「換新與維修費」、「公共用水與電」、「土地支出」等計算比例亦相同,應足證原證一為被告製作交付無誤。惟核對被證十之1樓9號房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每月租金4,800元,被證九租金明細關於1樓9號房間於111年4月至6月租金收入竟登載為0,顯然不實;被證十之1樓12號房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與被證九租金明細關於1樓12號房間記載僅111年4月起至8月租金收入不符;被證十之2樓1號房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3日至110年11月2日、每月租金5,000元,與被證九租金明細關於2樓1號房間記載僅111年7月、8月份有租金收入各4,500元不符;被證十之2樓6號房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每月租金4500元,與被證九租金明細關於2樓6號房間記載僅111年6月起至8月有租金收入各4500元不符。顯然被告提出被證九之租金明細應有不實而不足採,原告主張仍應比照110年4月份總租金收入14萬1589元作為計算110年5月後之各月租金總收入基礎。
㈢原告先主張無償使用土地,不用給付土地租金,並否認被
告主張系爭953、954建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初估每月地租2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得自其房屋租金收入扣抵9年使用土地租金共216萬元等情,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兩者迥不相符,無民法第216條規定之適用,嗣主張如法院認定要給付土地租金,同意被告所主張每月2萬元。又被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有哪一個部分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為何?亦無支付房屋保險費的事實,故被告主張其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規定扣除必要耗損及費用43%,僅就餘額分配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㈣本件據兩造祖母 蕭林玉珠 生前尚有子女 蕭俊添 、張 蕭燕鳳
為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身為蕭林玉珠孫輩之兩造並無扶養蕭林玉珠之法定義務,且蕭林玉珠生前有存款等財產,陸續支用後仍遺留225餘萬元由包含兩造在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可憑,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蕭林玉珠亦無受扶養權利。且系爭9
53、954建號房屋為兩造母親洪春遺產,母親洪春為祖母蕭林玉珠姻親,無扶養蕭林玉珠義務,故被告縱有為祖母支出看護費(被告未提出與仲介公司訂立之聘僱外籍看護契約為憑,原告否認)之事實,仍與其管理使用母親遺產獲取利益無關,不應自收取房租之利益中扣抵其為祖母支出之看護費。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榮宗1,269,322元,自家事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新臺幣1,976,406元,及其中1,778,182元自原告111年8月25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8,224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房屋之租金102年以後之利益,經國稅局核定之淨所得合計4,906,990元(卷第99頁)。
二、本件建物租金與土地租金之比例為1:13.15(未扣除43%必要費用支出,被告不同意土地租金每個月只算2萬元),即800,500:10,528,640(卷第186-187頁,112年4月20日陳報狀所載),則102年〜111年8月間系爭房屋總租金扣除地租費用合計為649,576元(卷第243頁,詳如附表三說明)。
三、扣抵被告於祖母蕭林玉珠110年2月13日逝世前原告須分擔之生活費用共1,893,576元、看護費等系爭期間即102年〜110年爰需看護費用共2,160,000元,計需4,053,576元(計算式:4,053,576元=1,893,576元+2,160,000元),以支持日常生活及看護照料所需。
四、基上,系爭期間系爭租金淨所得合計4906,990元,而原、被告基於法定義務需承擔訴外人祖母蕭林玉珠於系爭期間計支持日常生活及看護照料所需費用計4,053,576元,並應按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一系爭建物應付給被告土地地租2,160,000元,相關抵償費用計6,213,576元,應受利益及抵扣相抵後目前尚無利益可供分配。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洪春之遺產,建物所有權除蕭榮宗以外,屬其餘原告及被告所有。
二、被繼承人洪春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蕭榮金、原告蕭榮宗、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原告蕭榮宗於110年3月1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拋棄登記。
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管理。
四、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訟由本院110年度 苗家 繼簡字第11號受理,並於111年7月6日判決,系爭建物分歸除蕭榮宗以外之其餘原告及被告五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五、系爭建物目前隔成34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自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六、兩造之祖母蕭林玉珠於110年2月13日過世,其生前之看護費及生活費用均由系爭953、954建號建物之租金收入支應。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有關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洪春之遺產。洪春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蕭榮金、原告蕭榮宗、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然原告蕭榮宗於110年3月1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拋棄登記。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管理。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判決,系爭建物分歸原告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而系爭建物於洪春生前隔成34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洪春去世後,由被告自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等情,有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1號判決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系爭建物在洪春於102年3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並收取之租金,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欄,其等應分得如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收取之系爭建房屋租金,應扣除管理費、祖母生活費照看護費、土地租金等相關費用,經抵償後,已無可分配,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自111年7月19日將本件函送本院民事庭,歷
經1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原告始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欄所示之租金計算方式而未扣除任何管理等費用,被告則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102年至110年國稅局核定之淨收入4,906,990元(卷89頁、99頁),並主張扣除①系爭建物租金43%管理費、②依國稅局函覆系爭建物與土地租金按比例計算之土地租金(但未實際計算具體之價額)、③祖母扶養等費計6,213,576元(生活費1,893,576元+看護費2,160,000元=4,053,576元)(卷92-97頁)。經抵償後,無任何利益可資分配等情置辯。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112年2月17日函覆本院被
告蕭榮金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12日自動申報「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106年至111年度租賃收入分為656,866元、641,755元、645,463元、650,719元、959,976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被告申報租賃所得374,414元、365,801元、367,914元、370,910元、547,186元及「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106至110年度租賃收入295,114元、288,325元、289,990元、292,352元、301,900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被告申報租賃所得168,215元、164,346元、165,295元、166,641元、172,083元(卷150頁)。該所另於112年4月26日函覆被告申報之租賃所得並未區分建物及土地之各別租金(卷203頁)。
㈢被告因此於112年4月21日依上開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說明
五⒈「認定共有建物及共有土地之個別租賃收入:如申報時已載明建物及土地之個別租金,從其申報;如未載明,現行稽徵實務上係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拆分屬於建物及土地之租金。」改主張系爭建物租金與土地租租金比例為「1:13.15」即805,000元{(計算方式: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565,700元、234,800元):10,528,640元(計算方式:953建號基地176㎡,土地公告現值32,000元,現值5,632,000元,954建號基地153.02㎡,土地公告現值32,000元,現值4,896,640元)}(卷第185-199頁),且於112年6月6日主張102年至111年8月系爭建物房屋總租金扣除地租費用合計為649,576元(卷第237-239頁、計算方式詳如卷243頁),並否認土地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使用,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並主張抵償土地租金。
㈣被告復於112年6月27日陳報111年1月至111年8月系爭建物
租金收入為582,720元,並提出19分租賃契約書及表明依前約條件續租(卷第247-248頁)。
㈤綜上所述,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兩造主張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主張欄、被告主張欄。本院認系爭建物自被繼承人洪春於102年3月19日去世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管理費用,僅有被告有能力提出說明,而被告之說明是否詳實,端賴被告之誠信而定,然而兩造自有分割遺產之訴繫屬法院,均衍生複雜的心理糾葛,要求被告負完全誠信之責,為不近情理又接近不可期待,故被告雖遲至112年6月27日方提出19份租賃契約書欲佐證系爭建物之租金多寡,辜不論租賃契約之真實,僅憑被告陳報111年1月至111年8月租賃契約,承上說明,亦難計算10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31日之租賃所得。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及如原告已證明被告有收取租金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降低原告之舉證,參照上開說明,採被告在家事法庭所提出之租金所得額作為租金之收入予以計算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租金基礎。故本件系爭建物之淨租金總收入採用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以由被告製作之102年4月至110年4月租金收入明細所載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卷51頁原證一),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欄所示為「11,151,359元」並依被告最初提出管理費、維修費扣除27%管理費用(公共用水用電應2%係在出租期間由承租人給付,故未納入計算),認本件系爭建物租金淨總收入如附表三法院認定欄所示合計5,608,126元。
三、有關被告先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初估每月地租2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得自其房屋租金收入扣抵9年使用土地租金共216萬元,嗣於112年4月21日改依上開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說明主張系爭建物租金與土地租租金比例為「
1:13.15」即805,000元(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565,700元、234,800元):10,528,640元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先主張土地為無償使用,民法第216條係損害賠償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兩者迥不相符,無民法第2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如認要給付土地租金則同意被告最初每月2萬元之計算方式等情,經查:
㈠原告先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無償借用,但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無償使用,是其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無償使用,為不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應給付土地租金,堪予認定,是依被告持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權利範圍1175地號為25分之24,1180地號為50分之49計算土地之租金。又原告另主張同意被告最先主張每月土地租金為2萬元,然被告不同意其最初主張土地租金按照每月2萬元計算,而於112年4月21日改依上開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說明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租金應為10,528,640元(後又主張102年至111年8月土地租金為541,538元,卷第2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㈡被告先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租金粗估每月需地租2萬元
,系爭期間地租合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2,160,000元=20,000元*12*9。),後改主張依上開竹南稽徵所函覆「現行稽徵實務上係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拆分屬於建物及土地之租金。」認建物及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為「1:13.15」而認系爭建物之102年〜111年8月間系爭房屋總租金扣除地租費用合計為649,576元(原告並未計算至112年3月,對於111年9月後之土地租金、建物租金也均未表示意見),為原告所否認。
㈢本院認原告無法舉證土地為無償使用,故認被告主張原告
應給付土地租金為可採,即系爭建物自被繼承人洪春102年3月19日去世起應給付土地租金。被告最初主張土地租金每月2萬元,然未提出計算之標準,後改主張依據稅捐機關科稅標準認建物及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為「1:13.15」認爭建物坐落土地租金應為10,528,640元,然稅捐機關之課稅標準係納稅義務人申報租金所得無法列舉證據之行政課稅便宜措施,本件被告實際知悉系爭建物每年每月之租金所得並持有租賃契約,僅難以期待其誠信提出系爭建物出租之租賃契約書並告知租金收入而已,實不宜將行政課稅標準採認作為本件之土地租金計算。有關系爭建物之土地租金,本院採拆屋還地相關實務見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竹南鎮中正路167巷5號、7號、隔成34間套房出租、953建號基地176㎡,土地公告現值32,000元,現值5,632,000元,954建號基地153.02㎡,土地公告現值32,000元,現值4,896,640元等節,認以申報年息6%計算租金為宜。因此查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1175地號、118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6㎡、153.02㎡,被告權利範圍為25分之24、50分之49等情(卷217-219頁),計算本件系爭建物應給付之土地租金為:
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共2906日),以占
用面積176㎡、153.02㎡,每平方公尺4,800、5,120元,以申報價額年息6%,權利範圍25分之24、50分之49計算土地租金合計為763,160元{4,800x176㎡×6%×1005日(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65×24/25=133,983元、5,120x176㎡×6%×1901日(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止)/365×24/25=270,331元,133,983+270,331=404,314元)、{4,800x153.02㎡×6%×1005日(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65×49/50=118,916元、5,120x153.02㎡×6%×1901日(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止)/365×49/50=239,930元,118,916+239,930=358,846元)、(404,314元+358,846元=763,160)⑵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746日),以占用
面積用面積176㎡、153.02㎡,每平方公尺5,120元,以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土地租金為200,239元{5,120x176㎡×6%×746日(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31日止)/365×24/25=106,084元,)、{5,120x153.02㎡×6%×746日(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31日止)/365×49/50=94,155元}、(106,084元+94,155元=200,239元)、(每日106,084元÷746=142元、94,155÷746=126,以上計算均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有關被告答辯主張祖母蕭林玉珠於102年4月份至110年2月13日過世,期間之生活、看護費應由原告等人分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兩造祖母蕭林玉珠生前尚有子女蕭俊添、張蕭燕鳳為
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兩造並無扶養蕭林玉珠之法定義務。且蕭林玉珠生前有存款等財產,陸續支用後仍遺留225餘萬元由包含兩造在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可憑(卷第頁,原證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蕭林玉珠亦無受扶養權利。且系爭953、954建號房屋為兩造母親洪春遺產,母親洪春為祖母蕭林玉珠姻親,並無扶養蕭林玉珠義務,故被告縱有為祖母支出看護費之事實,仍與其管理使用母親遺產獲取利益無關,原告主張不應自收取房租之利益中扣抵其等為祖母支出之看護費,應堪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蕭榮宗(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第3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民事準備一狀於111年8月26日送達(兩造同意此日期收到書狀,卷第160頁)、民事準備三狀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故原告蕭榮宗請求被告給付795,806元自110年11月31日起、原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1,262,231元,及其中1,142,060元自111年8月27日起、其中133,169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計算方式:每日土地租金每日106,084元÷746=142元、94,155÷746=126,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房屋租金991,123元,合計222日,土地租金142x222=31,524,31,524x24/25=30,263、126x222=27,972,27,972x49/50=27,413,30,263+27,413=57,676、房屋租金991,123元ur扣管理費267,603元(991,123x27%=267,603)扣土地租金57,676元,系爭建物淨收入665,884元÷5權利範圍=133,169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院採用被告當初在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自製之租金所得作為計算系爭建物之租金總收入,並扣除被告在家事法庭主張應扣除管理費及維修費合計27%(公共用水用電應2%係在出租期間由承租人給付,故未納入計算),及依土地法等規定按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的6%計算之土地租金所得淨收入,在原告蕭榮宗110年3月16日拋棄系爭建物登記前按照權利範圍6分之1,原告蕭榮宗拋棄繼承登記後權利範圍按照5分之1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詳如附表三之計算方式。原告依分割遺產判決及蕭榮宗拋棄對系爭建物之登記等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榮宗807,494元及自110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1,273,919元,及其中1,140,750元自111年8月27日起、其中133,169元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一:書狀聲明整理及繕本送達日書狀日期書狀名稱訴之聲明書狀頁碼繕本送達日期送達頁碼110年11月19日家事反請求狀一、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請求原告蕭榮宗、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新台幣2,389,56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重家繼訴10號卷9頁110年11月30日受僱人收重家繼訴10號卷31頁111年8月26日第一次減縮民事準備(一)狀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榮宗126萬9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177萬8182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5頁111年8月26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卷160頁第23行112年4月14日第二次擴張民事準備(三)狀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榮宗126萬9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各197萬6406元,及其中177萬8182元自原告111年8月25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其中19萬8224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165頁112年4月14日當庭遞出卷165頁附表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租金主張編號租金收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主張1102年4月至12月(9個月)依租金收入明細表,合計為761萬5,934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計算分配金額。(計算式:691,400+967,780+966,960+960,230+951,380+930,080+943,458+948,468+123,389+132,789=7,615,934元)原告蕭榮宗、蕭雅玲、蕭玉玲、蕭莉玲、蕭秀玲各分得126萬9,322元。(計算式:7,615,934÷6=1,269,322元)詳卷第243頁被告製作之附表三一、租金所得:582,720元(計算102年4月份至111年8月之租金收入)二、主張扣除國稅局核定扣除必要費用43%。三、扣除土地租金:541,538元(計算方式102年4月份至111年8月)四、建物租金總額:649,576元(計算方式102年4月份至111年8月)五、祖母蕭林玉珠日常生活及看護照料費用:405萬3,576元㈠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2年〜110年,祖母蕭林玉珠於系爭期間所需生活費用共1,893,576元。(計算式:1,893,576元=【15,987元+15,971元+16,920元+17,755元+17,681元+17,965元+18,057元+18,739元+18,723元/9*12*9年)。㈡看護費用:系爭期間即102年〜110年爰需看護費用共2,160,000元(計算式:2,160,000元=20,000元*12*9年)。㈢上開金額合計為405萬3,576元。(計算式:1,893,576+2,160,000=4,053,576元)2103年(全年)3104年(全年)4105年(全年)5106年(全年)6107年(全年)7108年(全年)8109年(全年)9110年1月10110年2月11110年3月依租金收入明細表,110年3月份租金收入為13萬7289元,110年4月份租金收入為14萬1589元,並以4月份金額作為後續16個月租金計算,合計共254萬4,302元,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分配金額。(計算式:137,289+141,589+141,589×16=2,544,302元)原告蕭雅玲、蕭玉玲、蕭莉玲、蕭秀玲各分得50萬8,860元。(計算式:2,544,302÷5=508,860元)12110年4月13110年5月至12月(8個月)14111年1月至8月(8個月)15111年9月至12月(4個月)計算方式:依租金收入明細表,以110年4月份金額作為後續7個月租金計算,合計共99萬1,123元,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分配金額。(計算式:141,589×7=991,123元)結論:原告蕭雅玲、蕭玉玲、蕭莉玲、蕭秀玲各分得19萬8,225元。(計算式:991,123÷5=198,224元)未提出租金收入及相關主張。16112年1月至3月(3個月)17合計一、原告蕭榮宗分得126萬9,322元。二、原告蕭雅玲、蕭玉玲、蕭莉玲、蕭秀玲各分得197萬6,406元。(計算式:1,269,322+508,860+198,224=1,976,406元)102年至111年8月間建物租金收入部分(未扣除必要費用,不含土地租金部分)僅64萬9,576元,不及扶養訴外人祖母蕭林玉珠所需之花費405萬3,576元(計算式:649,576-4,053,576=-3,404,000元),被告無不當得利。附表三:法院判斷後之系爭建物之說明及計算方式
一、原告蕭榮宗、蕭雅玲、蕭莉玲、蕭玉玲、蕭秀玲,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6分之1,原告蕭榮宗於110年3月1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拋棄登記,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5分之1、管理費、換新與維修費採用被告最初提出12%、15%,合計27%計算。
二、編號1-11.1項合計金額為7,682,364元,經扣除27%管理費用2,074,238元、再扣除土地租金736,160元,淨所得為4,844,966元(計算式:7,682,364-2,074,238元-763,160=4,844,966元)每人分得金額為807,494元。(計算式:4,844,966÷6=8,074,494)
三、編號11.2-14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租金金額為3,468,995元,經扣除27%管理費用936,629元(計算式:3,468,995×27/100=936,629元)、土地租金200,239元,淨所得為2,328,894元(計算式:3,468,995元-936,629元-200,239=2,332,127元)結論:5人均分,每人分得金額為466,425元。(計算式:
2,332,127÷5=466,425元)
四、綜上、蕭榮宗分得807,494元,其餘5人分得(計算式:807,494元+466,425元=1,273,919)。
(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租金收入期原告主張金額被告主張金額法院認定1102年4月至102年12月691,400元394,098元編號1-11.1項合計金額為7,682,364元,經扣除27%管理費用後為2,074,238元、再扣除土地租金763,160元,淨所得為4,844,966元。(計算式:7,682,364-2,074,238元-763,160=4,844,966元)結論:每人分得金額為807,494元(計算式:4,844,966÷6=807,494)2103年(全年)967,780元551,635元3104年(全年)966,960元551,167元4105年(全年)960,230元547,331元5106年(全年)951,380元542,629元6107年(全年)930,080元530,147元7108年(全年)943,458元533,163元8109年(全年)948,468元537,551元9110年1月123,389元719,269元10110年2月132,789元11.1110年3月1日-110年3月15日(原告蕭榮宗拋棄繼承前)66,430元(計算式:137,289x15/31=66,430)11.2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31日(原告蕭榮宗拋棄繼承後)70,859元(計算式:137,289元x16/31=70,859元)編號11.2-14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租金金額為3,468,995元,經扣除27%管理費用936,629元(計算式:3,468,995×27/100=936,629元)、土地租金200,239元,淨所得為2,328,894元(計算式:3,468,995元-936,629元-200,239=2,332,127元)結論:5人均分,每人分得金額為465,779元。(計算式:2,332,127÷5=466,425元)12110年4月141,589元13110年5月至111年8月2,265,424元✘14111年9月至112年3月991,123元✘合計11,151,359元4,906,990元五人租金所得總額計算(1,273,919x4)+8,074,494=5,903,170備註: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5,903,173÷11,151,359=0.529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