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昱昇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連結網際網路,利用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代號BR000-Z000000000號女子(9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乙○○已預見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Facebook用戶名稱「 林銘玲 」之身分聯繫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令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後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向甲誘稱:欲以1單4,750遊戲點數之代價購買甲之裸照及自慰影片;傳送後即可收回等語,引誘甲以持行動電話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其胸部、性器官或為自慰行為之照片、影片,並將上開照片、影片傳送與乙○○,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基於縱令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59分許後之某時,因要求甲自行拍攝性影像遭拒,遂以FacebookMessenger,向甲傳送「而且我也不希望你的家長看到這些」、「你要是都不表態我就跟你家長講了喔」等訊息,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性器官之性影像,惟因甲未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55至57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卷第4頁反面至7頁,偵卷第3
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10頁反面)‧FacebookLegalRequest、IP位址查詢結果(警卷第42至5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4至74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畫面擷圖(警
卷第12至41頁)‧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光碟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上開行為,於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樣態外,已提高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
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固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然關於第36條第3項部分,該次修正除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樣態外,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亦即,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而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祗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37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於同條第3項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結構及其法定刑之輕重,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不因106年11月29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⒉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及第3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無再適用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況被告為93年1月生,於行為時已滿18歲而尚未滿20歲,揆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起始為成年,是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以上開文字等脅迫手段要挾甲,固已著手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因甲並未聽從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㈥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上開所犯2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㈧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持以從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及接收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所用,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屬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甲所持以自行拍攝前揭性影像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固係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然上開工具既屬被害人甲所有,復經甲於警詢時陳稱:伊將裸照傳送給被告,就已經刪除,沒有留存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難認係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末查,本件並未查獲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甲所自行拍攝之前揭照片、影片等性影像,分別經被告、甲於傳送、接收後刪除,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前揭性影像業經他人重製,或儲存於其他數位裝置等有體物內,且衡情已因FacebookMessenger之檔案保存期限屆至而失效,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引誘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又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之案件。被告已預見被害人甲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滿足自己性的好奇心,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引誘被害人製造上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以前揭方式脅迫被害人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其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因未實際拍攝性影像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性隱私形成具體危險,亦違背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CRC)、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揭櫫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本旨,所為誠值非難。
㈡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透過線上遊戲結識,被告事後已與被
害人及其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且已履行完畢,且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經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酌量減輕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被害人等被害感情已有所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㈢酌量減輕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⒊衡諸本件被告所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性隱私,固為法所不容,然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酌量減輕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未將前揭性影像重製、散布,其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尚非激烈暴戾,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與父母親、祖母、叔叔、嬸嬸等同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尚未成年,可認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較高,並提出讀書心得、新聞資料、獎狀、感謝狀等件附卷為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宣告⒈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另斟酌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不再追究,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4年,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暨未成年人之
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