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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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字第4960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炳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
「不確定故意」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
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㈢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關於「下午5時5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54分」。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曾炳坤僅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曾炳坤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曾炳坤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 黃映綸邱珮瑜彭鵬光黃郁雯陳品淨 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曾炳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已逾3年5月,且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炳坤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炳坤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字第4960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曾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映綸、邱珮瑜、彭鵬光、黃郁雯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映綸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邱珮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炳坤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4月間,因為失業缺錢,想借錢,透過同事 林星緯 介紹,向不知名男子借錢,對方說伊第一次借錢,需抵押提款卡,還款時就匯至本案帳戶內云云。惟查:㈠告訴人黃映綸、邱珮瑜及被害人彭鵬光、黃郁雯遭詐騙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綸、邱珮瑜及被害人彭鵬光、黃郁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映綸、邱珮瑜及被害人彭鵬光、黃郁雯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指稱證人林星緯可為之作證云云。而
證人林星緯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上半年,被告詢問伊是否有認識可以借錢的人,伊之前在網路上找過「阿昇」借款,就把「阿昇」的電話及LINE等資料給被告,讓他們自己聯繫,後來被告說因為他的工作不穩定,對方怕他還不出錢,所以要他把提款卡押在對方那裡等語。惟依證人林星緯上開所證述之情節,證人林星緯證稱被告有向「阿昇」借款並將提款卡抵押予「阿昇」等情,均係聽聞被告所述,並非其親身之見聞,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阿昇」借款並抵押提款卡予「阿昇」。況縱認被告有向「阿昇」借款並抵押提款卡,然被告自承其係於111年3、4月間,即將提款卡交付予「阿昇」,並自「阿昇」處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借款,其後因無力還款,因而從未還款予「阿昇」,亦未再過問提款卡之使用情形等情。則被告既無力償還借款,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保管使用,且未再過問使用情形,其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要還款時,僅需知道對方之還款帳戶號碼,即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還款,並無將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對方作為還款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自不能諉由不知,其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任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映綸、邱珮瑜及被害人彭鵬光、黃郁雯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彭鵬光(未提告)於111年11月22日,傳送不實貸款訊息予彭鵬光,並以LINE向彭鵬光詐稱需繳交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53分5萬元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57分3萬元2黃映綸(提告)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以LINE向黃映綸詐稱需轉帳9,021元始可開通旋轉拍賣網站之拍賣功能云云。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9,021元3黃郁雯(不提告)於111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以LINE暱稱「子傑」向黃郁雯詐稱可在跨境電商平台「easytok國際商城」申辦賣家帳號,並將商品成本價匯至指定帳戶,該平台即會代為出貨,俟買家匯款至平台後,即會將錢匯至黃郁雯在該平台之帳號云云。111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4分1萬5,000元4邱珮瑜(提告)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向邱珮瑜詐稱需依指示網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之「停權」狀態云云。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8,985元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曾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炳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傳送虛假優惠貸款簡訊予陳品淨,經陳品淨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曾曉薇 」之人聯繫,「曾曉薇」向陳品淨詐稱可線上貸款云云,陳品淨依「曾曉薇」提供之網址線上貸款後,發現無法提領所貸款項,且帳戶遭凍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線上客服,向陳品淨詐稱因其帳號填寫錯誤,疑似詐騙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通過審核、無法偵測到帳號變更及信用不足需購買金融商業保險始能放款云云,致陳品淨陷於錯誤,遂委由友人 李佳憲 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另委由友人 林云溱 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7時9分許、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品淨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品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淨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三)告訴人及證人林云溱、李佳憲之報案資料及證人林云溱、李佳憲提供之匯款資料。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4960、5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5、4960、5151號等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待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均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數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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