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政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癸○○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戊○○聲請人寅○○聲請人丑○○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卯○○聲請人辛○○兼法定代理甲○○人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子○○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子○○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98元及鑑價費用1,000元,合計51,69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51,698元之1/10,即5,170元(計算式:51,698×1/10=5,17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