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調卷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7年12月25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
376號提存書、98年1月14日雄院高95執全丞字第334號函、催告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