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50號、99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乙○○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前之同年7月初某日交付帳戶。
二、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合理懷疑。衡被告3人均有相當智識程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歷驗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渠等雖無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予交付供其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3人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被告3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均無前科,被告乙○○於80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渠等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嚴重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原於警詢、偵查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始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所為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助力之程度、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3人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第41條2次修正,俱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甲○○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